(2014)甬鄞民初字第2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墙弄村经济合作社与宁波市鄞州新立液压附件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墙弄村经济合作社,宁波市鄞州新立液压附件厂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鄞民初字第2323号原告: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墙弄村经济合作社。代表人:翁阳明。委托代理人:郁红飞。被告:宁波市鄞州新立液压附件厂。法定代表人:王高平。原告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墙弄村经济合作社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新立液压附件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表人翁阳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郁红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墙弄村经济合作社起诉称:2013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姜山镇农村集体资产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方位于本村工业小区C幢钢房,年租金为30239元;租赁期限为一年,即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租金的支付方式为先付后使用。后被告仅支付了15000元租金,尚欠15239元租金及电费4058.26元至今未付,且其机器设备长期堆放在涉案厂房内,至今未腾退。故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立即腾退房屋;三、被告支付2013年租金15239元,2014年租金30239元;四、被告支付原告电费4058.26元。审理中,原告将第三项主张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租金15239元,2014年占有使用费30239元。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姜山镇农村集体资产租赁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房屋租赁关系以及对租金、租期进行了约定的事实;2、收据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17日支付1至6月租金15000元的事实;3、照片4份,用以证明被告租用原告厂房的事实;4、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电费及违约金4058.26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无明显瑕疵,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情况,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的代表人王高平签订《姜山镇农村集体资产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方位于本村工业小区C幢钢房,年租金为30239元;租赁期限为一年,即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租金的支付方式为先付后使用。后被告依约承租了涉案房屋用于生产经营,2013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5000元,剩余15239元的租金至今未付。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租,但被告仍然占用原告厂房,至今未搬离。此外,原告还为被告垫付了2013年10月、11月电费及违约金共计4058.26元。另查明,涉案房屋所在地块已于2002年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代表人王高平签订的《姜山镇农村集体资产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各方均应按约履行。王高平系被告的代表人,其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且涉案厂房系被告生产经营所用,被告系实际承租方,应该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的主张,本院认为,涉案合同已于2013年12月31日期限届满,且原、被告双方也未续订合同,涉案合同已实际终止,故无需再由本院判令解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腾退涉案厂房的主张,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于2013年12月31日期满终止,被告应于终止之时将涉案厂房腾退交还原告,被告逾期不予腾退,已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尚欠租金15239元,2014年占有使用费30239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关系以及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5239元的事实,被告应该支付租金,逾期不付,显属违约;另涉案合同已于2013年12月31日终止,被告应于合同期满腾退涉案厂房,逾期腾退的,应该支付占有使用费,被告占用涉案厂房至今,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参照一年租金支付占有使用费30239元,于法有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费4058.26元的主张,本院认为,该部分电费系产生于原告承租期间,理应由被告承担,现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了该笔费用确已发生,且由原告予以垫付,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鄞州新立液压附件厂腾退原告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墙弄村经济合作社所有的位于本村工业小区C幢的钢房,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宁波市鄞州新立液压附件厂向原告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墙弄村经济合作社支付2013年租金15239元、2014年房屋占有使用费3023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宁波市鄞州新立液压附件厂向原告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墙弄村经济合作社支付电费4058.2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墙弄村经济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038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宁波市鄞州新立液压附件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伟平代理审判员 邝 荣人民陪审员 胡耀乾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何悦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