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松商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台州厚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浙江振兴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厚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浙江振兴船舶修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松商初字第80号原告:台州厚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红华。。委托代理人:梁平。。被告:浙江振兴船舶修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夏方。。原告台州厚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振兴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定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台州厚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梁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振兴船舶修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台州厚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于2010年至2011年间向原告购买电焊条,于2012年12月19日结算,被告欠原告人民币351000元,由被告工作人民潘建文出具欠条并签名,再加盖了被告的财务公章。后来,被告偿付了借款人民币22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31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浙江振兴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偿付给原告台州厚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31000元及从起诉之日开始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台州厚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被告公司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2年12月19日被告欠原告货款351000元。经本院审查,原告台州厚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了被告浙江振兴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台州厚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提供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台州厚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振兴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认定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并经结算,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支付货款。现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振兴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台州厚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31000元及自2015年3月1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0元,减半收取1460元,由被告浙江振兴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2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郭定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江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