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一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宛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宛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一初字第37号原告宛某某,男。被告张某某,女。原告宛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宛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2月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婚后生活平安稳定。但2012年被告加入全能神迷信组织并且深陷其中,原告及亲友劝说被告脱离邪教组织均无效。被告张某某与邪教联系越来越紧密,直到2014年8月22日被告抛夫弃女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原告认为被告抛弃亲人,无情无义,已经无法拯救。夫妻感情也因为邪教彻底破裂。望法院判如所请:1、原告宛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2、马影镇石山村9组房屋归原告所有、共同债务由原告负担。3、婚生女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4、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庭提交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宛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出警情况说明。拟证明被告张某某已经失踪,抛弃家庭。《神话选篇》小册子。拟证明被告张某某确实迷信全能神,加入邪教组织。被告张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2001年1月8日婚生女宛某甲出生。婚后原、被告感情一直较好,一起共同生活了十余年。后因被告张某某信全能神教,于2014年8月份离家至今未归。被告张某某未与原告及被告家人取得联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国家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十余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被告张某某于2014年8月离家至今未归,如其归家,原、被告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但其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宛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 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