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法民初字第06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张贞贤与赵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贞贤,赵小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法民初字第06078号原告张贞贤,现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赵小红,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张贞贤与被告赵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左小银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春秀、人民陪审员吴诗莲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贞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小红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贞贤诉称,2013年4月,被告以做生意差资金为由向我借款20000元,并约定三个月内归还,但被告不守信誉,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赵小红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被告赵小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经朋友邓商全介绍,被告赵小红向原告张贞贤借款20000元作为茶楼周转资金,原告向被告赵小红支付现金2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贞贤现金人民币20000(贰万元正)”。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赵小红向原告张贞贤借款,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主动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原、被告之间未书面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从借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经原告催收借款后,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偿还,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向被告催收的时间,所以逾期利息只能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小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张贞贤偿还借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4年12月17日起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张贞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赵小红负担。被告赵小红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迳付原告张贞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左小银代理审判员 杨春秀人民陪审员 吴诗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婉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