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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二初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宁国市迈特建材有限公司与曹成树、曹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国市迈特建材有限公司,曹成树,曹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二初字第00078号原告:宁国市迈特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焦石,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曹成树。被告:曹伟。原告宁国市迈特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特建材公司)与被告曹成树、曹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在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迈特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成树、曹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迈特建材公司诉称:原告是经营混凝土商砼的企业。2013年被告因承建殡仪馆工程,向原告约定了所需的混凝土。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至合同履行完毕,原告向被告供应全部混凝土,但被告仍拖欠原告15560元货款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55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曹成树、曹伟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迈特建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发货单四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及货款价值之事实。本院认证:原告迈特建材公司所举证据均真实客观,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是经营混凝土商砼的企业。2013年被告因承建殡仪馆工程,向原告购买所需的混凝土,双方达成口头供货协议。后原告分两次共向被告供应了44方混凝土,单价为340元每方,两次泵车出场费计600元,总计15560元,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供货协议,发货单载明供货的数量及单价,且有被告签字认可,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曹成树、曹伟拖欠货款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原告迈特建材公司要求被告曹成树、曹伟支付所欠货款155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曹成树、曹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成树、曹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国市迈特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55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9元,减半收取94.5元,由被告曹成树、曹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在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戴 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