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81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胡新芳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新芳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81刑初277号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新芳,男,1955年11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邓州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依法逮捕,同年3月24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5)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新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新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3日13时47分许,被告人胡新芳驾驶未核发牌照垃圾专用车行至231省道邓州市穰东镇香港路口处,车上飘散的绳子将行人赵梅绊倒致伤,后赵梅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交通事故。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胡新芳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胡新芳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6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新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照片及户籍证明、谅解书、协议书、收条、证人赵某1、赵某2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新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新芳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新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其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事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新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光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玉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