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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民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549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居民,住甘肃省陇西县。被告姜某某,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古浪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政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姜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2012年6月7日相识,2013年2月19日在被告家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3月11日在古浪县民政局办理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姜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生活习惯差异较大,常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动辄殴打原告。2015年3月4日,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后,原告于3月5日凌晨离家外出至今。由于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相识、举行结婚仪式、办理结婚登记、生育孩子情况及原告离家出走的时间原告陈述属实。婚后双方感情较好,虽偶尔发生矛盾,但并未影响夫妻关系。2014年3月4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于3月5日凌晨离家外出。被告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本案争执的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围绕上述争执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两份,证明双方于2013年3月11日在古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姜某乙出生日期。3.保证书一份,证明2014年7月原告带孩子居住娘家时,被告接原告时书面保证要好好对待原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6月7日,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2013年2月19日按习俗在被告家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2013年3月11日在古浪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2013年10月11日生育一女,取名姜某乙。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及生活习惯的不同,常因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3月4日,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后,原告于3月5日凌晨离家外出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双方性格及生活习惯之间存在差异,不能正确对待和处理所产生的矛盾,影响了夫妻关系,但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今后双方只要加强沟通,正确处理家庭矛盾,互相关心,互相尊重,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还是能够共同生活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政琦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国宏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