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高立民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绥芬河市支行诉中运顺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绥芬河市松凯经贸有限公司、张福成、张传玲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运顺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绥芬河市支行,绥芬河市松凯经贸有限公司,张福成,张传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黑高立民终字第1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运顺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号*号楼***房间。法定代表人:吴海军,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绥芬河市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幸福街*号。法定代表人:李民,该行行长。一审被告:绥芬河市松凯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绥芬河市站前路联检楼内***室。法定代表人:张福成,该公司董事长。一审被告:张福成,男,汉族,1970年10月15日出生,绥芬河市松凯经贸有限公司董事长。一审被告:张传玲,女,汉族,1974年10月14日出生,绥芬河市松凯经贸有限公司职员。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绥芬河市支行诉中运顺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绥芬河市松凯经贸有限公司、张福成、张传玲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牡商初字第139-3号民事裁定。中运顺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运顺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上诉称: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绥芬河市支行是以借款合同纠纷案由起诉的,应以主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关于管辖权的约定加以确定。本案中,尽管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绥芬河市支行与绥芬河市松凯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向贷款人(债权人、质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但该管辖权约定的效力仅及于该合同当事人即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绥芬河市支行与绥芬河市松凯经贸有限公司,而对于包括中运顺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内的其他人不适用。虽然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绥芬河市支行与中运顺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动产质押合同》中也约定了“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向贷款人(债权人、质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的内容,但该合同仅为主合同的从合同。因此,就本案的管辖属于从合同的约定在本案中对中运顺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并不适用。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应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绥芬河市支行与绥芬河市松凯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四条明确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可由借、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绥芬河市支行与中运顺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第九条、《动产质押合同》第十条均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向债权人、质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绥芬河市支行与张福成、张传玲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向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上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质押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上述合同均明确约定因“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向贷款人、债权人、质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而本案贷款人、债权人、质权人均是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绥芬河市支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绥芬河市支行依据该借款合同的约定向绥芬河市松凯经贸有限公司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限后,绥芬市松凯经贸有限公司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中运顺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张福成、张传玲亦没有履行保证义务。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绥芬河市支行因案涉借款纠纷诉请绥芬河市松凯经贸有限公司、中运顺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张福成、张传玲履行还款义务及担保责任,依据上述合同约定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绥芬河市支行所在地人民法院——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中运顺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燕明代理审判员 付向成代理审判员 孙立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