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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中法民一民终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毕殿文与黑龙江安瑞佳运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毕殿文,黑龙江安瑞佳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中法民一民终字第1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毕殿文,男。委托代理人于桂霞,黑龙江佑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安瑞佳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安达市哈大齐北城发展用地项目区。法定代表人赵文龙,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俊峣,男,1974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代晓东,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黑龙江安瑞佳运输有限公司、毕殿文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达市人民法院(2014)安民一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黑龙江安瑞佳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俊峣、代晓东,上诉人毕殿文的委托代理人于桂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毕殿文系黑龙江安瑞佳运输有限公司招用的员工,毕殿文自2009年3月17日至2014年4月24日任黑龙江安瑞佳运输有限公司的驾驶员,从事长途运输公司,黑龙江安瑞佳运输有限公司未为毕殿文缴纳社会保险。双方自2009年3月17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了一份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的起止时间是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岗位系驾驶员。合同约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工时制度,工资支付形式按照黑龙江安瑞佳运输有限公司依法制定的工资分配制度确定,并于每月30日前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支付工资。双方应当按照规定,依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毕殿文应负责部分由黑龙江安瑞佳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代扣代缴。合同尾页甲方一栏盖有黑龙江安瑞佳运输有限公司的公章、法定代表人名章,乙方一栏有毕殿文签名,鉴定机关一栏盖有安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合同鉴定专用章。另查,毕殿文解除劳动合同之前平均月工资3,000.00元。黑龙江安瑞佳运输有限公司拖欠殿文自2013年9月-2014年2月20日,共计5个月零20天的工资。黑龙江安瑞佳运输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0日以毕殿文多次喝酒不服从公司指派为由向毕殿文下达了处罚通告,给付毕殿文停止工作回家反省,上班时间另行通知的处罚。黑龙江安瑞佳运输有限公司于27日通知毕殿文上班,毕殿文未上班。毕殿文于2014年4月24日向安达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一、补发尚欠申请人的5个月零20天工资(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20日)共17,758.60元;二、要求补发2009年3月17日至2014年2月20日期间休息日、法定假日工资163,998.77元;三、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3,000.00元;四、要求足额补缴养老、医疗、工伤保险金中企业应承担的款项;五、要求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协议书。安达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9日作出绥安劳人仲字(2014)第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5个月零20天的工资5个月×3,000.00元+20天×137.00元=17,740.00元。二、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5个月×3,000.00元=15,000.00元。三、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被申请人应到社保经办机构为申请人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仲裁裁决书送达后,双方均不服,均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处罚通告,电话通知录音资料,2009年11月份司机考勤表,黑龙江安瑞佳运输有限公司员工花名册,黑龙江安瑞佳运输有限公司2009年驾驶员工资统计汇总表,黑龙江安瑞佳运输有限公司2013年9月-2014年2月份司机工资表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是黑龙江安瑞佳运输有限公司拖欠毕殿文工资款的具体数额。毕殿文庭审提供劳动合同书,证实与黑龙江安瑞佳运输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黑龙江安瑞佳运输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毕殿文要求黑龙江安瑞佳运输有限公司给付的拖欠的工资款自2013年9月-2014年2月20日,月工资为3,000.00元。黑龙江安瑞佳运输有限公司对该事实无异议,但称没有发工资的理由是为保证安全,收取的风险抵押金,所以暂缓发放,同意给付拖欠工资款15,400.00元。黑龙江安瑞佳运输有限公司的主张理由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据此,黑龙江安瑞佳运输有限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黑龙江安瑞佳运输有限公司应给付毕殿文自2013年9月-2014年2月20日工资款17,740.00元(5个月零20天×3,000.00元)。本案争议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是黑龙江安瑞佳运输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毕殿文的经济补偿金。黑龙江安瑞佳运输有限公司以毕殿文主动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为由,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黑龙江安瑞佳运输有限公司提供劳动合同书、驾驶员出车管理制度、处罚通告、证人张某某的出庭证言证实,黑龙江安瑞佳运输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0日以毕殿文拒不出车,酒后闹事,违反公司制度为由对毕殿文进行停止工作的处罚。又于27日通知其上班,但毕殿文一直未上班。因该组证据不足以证实毕殿文违反《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据此,本院对黑龙江安瑞佳运输有限公司主张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毕殿文以黑龙江安瑞佳运输有限公司拖欠工资及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黑龙江安瑞佳运输有限公司主张毕殿文的工作期限是一年,庭审中提供2013年1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实,毕殿文的工作期限为2013年11月1日-2014年10月31日。毕殿文对该事实有异议,提供黑龙江安瑞佳运输有限公司员工(驾驶员)花名册、工资统计汇总表、2009年11月份司机考勤表证实,工作期限自2009年3月17日至2014年4月24日解除合同时一直在黑龙江安瑞佳运输有限公司工作。黑龙江安瑞佳运输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予以否认,称没有黑龙江安瑞佳运输有限公司的公章,无法核实真实性。因该证据属于黑龙江安瑞佳运输有限公司掌握管理的,黑龙江安瑞佳运输有限公司应当提供。庭审时,合议庭向黑龙江安瑞佳运输有限公司释明三日内提交2009年至2014年度的黑龙江安瑞佳运输有限公司员工(驾驶员)花名册、工资统计汇总表、司机考勤表证实毕殿文的工作年限,但黑龙江安瑞佳运输有限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应认定为毕殿文的工作年限自2009年3月17日至2014年4月24日。黑龙江安瑞佳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2013年9月-2014年2月份司机工资表证实解除劳动合同前毕殿文的平均月工资为3,000.00元。毕殿文对月工资3,00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毕殿文主张其每月基本工资为3,000.00元,加上节油奖是7,500.00元,经济补偿金要求按每月7,500.00元给付。庭审中提供结算单,因结算单未有具体年份,未能证实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情况,故本院不予确认。毕殿文庭审中提供出庭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毕殿文每月基本工资3,000.00元,节油奖是每月规定的油数量,节省的油钱归司机,超出的油钱司机自己负责。该证言证实,节油奖具有不确定性。毕殿文未能提供解除劳动合同前的月平均工资数额高于3,000.00元的证据,据此,应认定为毕殿文解除劳动合同之前平均月工资为3,000.00元。综上,黑龙江安瑞佳运输有限公司应支付毕殿文经济补偿金16,500.00元(5.5个月×3,000.00元)。本案争议的第三个焦点是黑龙江安瑞佳运输有限公司是否应为毕殿文交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黑龙江安瑞佳运输有限公司主张毕殿文在明水县参加社会保险,因此,没有为毕殿文交纳社会保险费。毕殿文对明水县参加社会保险的事实不予认可。黑龙江安瑞佳运输有限公司未能向法庭提供毕殿文在明水县参加社会保险的证据。本院对黑龙江安瑞佳运输有限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对黑龙江安瑞佳运输有限公司未为毕殿文交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这一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据此,黑龙江安瑞佳运输有限公司应到社保经办机构为毕殿文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本案争议的第四个焦点是黑龙江安瑞佳运输有限公司是否应给付毕殿文双休日及节假日的加班工资。毕殿文主张2009年3月17日至2014年4月20日期间双休日及法定假日工资163,998.77元,提供危险货物运输行车记录本、修车记录、结算单、考勤表、出庭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实,毕殿文双休日及法定假日加班的事实。因修车记录、结算单只能证实修车及结算的事实,未能证实毕殿文加班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出庭证人董某某证言证实,毕殿文周六、周日一直加班,黑龙江安瑞佳运输有限公司未给付加班费,因该证人董某某原系黑龙江安瑞佳运输有限公司的职工,其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据此,本院不予确认。危险货物运输行车记录本证实毕殿文于2013年12月30日-2014年1月2日、2014年1月3日-2014年1月7日、2014年1月10日-2014年1月13日、2014年1月14日-2014年1月27日、2014年1月30日-2014年2月7日、2014年2月8日-2014年2月16日未休息出车的事实。提供的2009年11份司机考勤表证实,2009年11月份双休日未休息。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三项约定的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按不定时工作制,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7条规定,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不受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日延长工作时间标准和月延长工作时间标准的限制,但用人单位应采取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的工作和休息方式,确定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3条对不同工作时间制度加班费的计算进行了规定,但最后一款规定“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者,不执行上述规定”。毕殿文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度,不受每周双休日休息的限制。毕殿文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自2009年3月17日至2014年4月20日期间一直从事运输工作未休息事实的存在,又未提供黑龙江安瑞佳运输有限公司掌握其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据此,毕殿文主张2009年3月17日至2014年4月20日期间双休日及法定假日工资163,998.7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被告)黑龙江安瑞佳运输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原告)毕殿文工资款17,740.00元(5个月零20天×3,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原告(被告)黑龙江安瑞佳运输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原告)毕殿文经济补偿金16,500.00元(5.5个月×3,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原告(被告)黑龙江安瑞佳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到社保经办机构为被告(原告)毕殿文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四、驳回原告(被告)黑龙江安瑞佳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原告)毕殿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毕殿文的上诉理由:1、上诉人的月实际收入为7,500元,5.5个月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应为37,500.00元,原审判决按照每月3,000元基本工资计算不当;2、上诉人双休日及节假日工资应得到支持。上诉人自2009年3月17日至2014年2月20日期间一直从事运输工作,提供的行车记录、修车记录、结算单、考勤表等均能够证实节假日、双休日没有休息。上诉人主张给付双休日及节假日工资163,998.77元应当支持。上诉人黑龙江安瑞佳运输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1、上诉人欠毕殿文工资时间是5个月零3天,应当补发毕殿文工资15,100.00元,而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17,740.00元;2、毕殿文无故旷工,主动要求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二审确认前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处理双方当事人争议主要解决三个焦点问题。一是二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实行何种工作制度,这种工作制度应否给付节假日、双休日工资。二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三项明确约定长途运输人员的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按不定时工作制。毕殿文在安瑞佳公司从事长途运输汽车驾驶员工作。工作性质是不定时集中工作、集中休息。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工资支付暂行规定》规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劳动者,不受劳动法关于日延长工作时间标准和月延长工作时间标准的限制,但用人单位应采取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的工作和休息方式,确定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者,不执行节假日及双休日加班费的规定。毕殿文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度,不受每周双休日休息的限制。上诉人毕殿文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自2009年3月17日至2014年4月20日期间一直从事运输工作未休息事实的存在,又未提供黑龙江安瑞佳运输有限公司掌握其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毕殿文此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是上诉人黑龙江安瑞佳运输有限公司应当按照何种标准给付上诉人毕殿文经济补偿金。二上诉人提供的黑龙江安瑞佳运输有限公司司机工资表证实,解除劳动合同前毕殿文的平均月工资为3,000.00元。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上诉人毕殿文主张每月除去基本工资外另有4,500.00元节油奖,经济补偿金应按每月7,500.00元给付。节油奖是司机按照规定的油耗行驶一定的距离节省的油款归司机所有的一种奖励制度。受路况、天气等多种因素影响,具有不确定性,且性质为奖金。原审判决认定毕殿文解除劳动合同之前平均月工资为3,000.00元并据此计算上诉人黑龙江安瑞佳运输有限公司应当给付上诉人毕殿文经济补偿金数额正确。上诉人毕殿文此项上诉请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三是上诉人黑龙江安瑞佳运输有限公司拖欠毕殿文工资时间是多少天,应当补发工资数额。原审法院判决黑龙江安瑞佳运输有限公司给付毕殿文自2013年9月-2014年2月20日5个月零20天工资款17,740.00元。上诉人黑龙江安瑞佳运输有限公司主张拖欠毕殿文工资5个月3天。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黑龙江安瑞佳运输有限公司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毕殿文、上诉人黑龙江安瑞佳运输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敏代理审判员  杜雪红代理审判员  付振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哲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