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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区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闫志宏与李云霞、张晓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志宏,李云霞,张晓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区民初字第360号原告闫志宏,委托代理人刘志艳,河北镇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云霞,被告张晓然,原告闫志宏诉被告李云霞、张晓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志宏、被告李云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志宏诉称,2013年11月26日,李云霞以经销啤酒为名向我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2分,利息每月一清,借款期限为13个月,张晓然为李云霞的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8月后李云霞不按时结算利息,在2014年10月份李云霞给付2000元利息。现借款期限已过,李云霞拒不偿还借款本金,也不结算利息,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从2014年10月16日起至给付借款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被告李云霞辩称,原告所述借款事实及借款数额属实。从2014年8月我没有偿还能力,经和原告协商,原告同意我平均每月还2000元,只还本金,不还利息。我在2014年10份付原告2000元,这2000元是借款本金,而不是利息。我现在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只能每月偿还500元。被告张晓然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李云霞与张晓然原系夫妻关系。李云霞做生意缺少资金,2013年11月26日向闫志宏借款40000元,张晓然为李云霞的借款提供了担保。三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借款人):李云霞,乙方(贷款人)闫志宏,丙方(担保人)张晓然,甲、乙、丙三方就借款事宜达成如下一致意见,签订本合同。一、乙方贷款给甲方40000元,于2013年11月26日前交付甲方。二、贷款利息:月息2分。三、借款期限: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四、还款日期和方式:自2013年11月26日起,每月26日前偿还借款利息800元,2014年12月25日前还清所有借款本金和利息。五、丙方自愿为甲方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如果甲方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由丙方负责偿还本合同的所有借款本息。”甲乙丙三方在借款协议书上均签名并捺印。协议签订后,闫志宏将40000元给付李云霞,李云霞按约定每月支付800元利息至2014年7月。2014年8月因李云霞经济紧张,未再付息,也未偿还本金。2014年10月16日经双方协商,李云霞做了还款计划,计划自2014年10月起,李云霞每月25日前至少偿还闫志宏借款本金2000元,如果借款人每月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出借人考虑为借款人减免一半借款利息,如果借款人不能按此还款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出借人有权按原借款协议中的违约责任处理。如果借款人每月偿还本金不足2000元,超出部分加倍作为违约金,加到借款本金中,且不能减免。另查明,李云霞于2014年10月16日给付闫志宏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李云霞还款计划、李云霞偿还借款计划、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李云霞于2013年11月26日向闫志宏借款4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张晓然为借款提供担保,三方并签订了借款协议书,该借款担保协议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闫志宏与李云霞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2014年10月16日李云霞经与闫志宏协商约定了还款计划并给付闫志宏2000元,后因李云霞未按计划履行约定,其2014年10月16日给付闫志宏的2000元,应认定为偿还借款的利息至2014年10月15日。现闫志宏要求李云霞按原借款协议给付本金及自2014年10月16日至付清本金止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张晓然为借款提供了担保,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应付连带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云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闫志宏借款本金40000元,并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给付利息,张晓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870元,减半收取435元,保全费448元,由李云霞负担,张晓然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海芬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