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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克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张雅慧与段巴特尔、艾凤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雅慧,段巴特尔,艾凤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初字第204号原告张雅慧,女,196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雅茹。被告段巴特尔,男,1986年3月1日出生,蒙古族。被告艾凤东,男,197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雅慧与被告段巴特尔、艾凤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雅慧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雅茹与被告艾凤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巴特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雅慧诉称,2013年3月1日,被告段巴特尔经王某某介绍向我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息4分,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3月31日,由被告艾凤东担保。期间,我多次找被告及担保人索要所欠借款,但是二被告不能给付,无奈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本金20000元及利息16000元。原告张雅慧为支持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二被告在被告段巴特尔身份证复印件上签写的借条一份,上书“今借人民币贰万零捌佰元正¥20800元”,用以证明:2013年3月1日,被告段巴特尔由被告艾凤东担保,向原告张雅慧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3月31日,利息为月利率40‰。被告艾凤东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证据二、证人王某某、任某某、姜某某、王某甲的证人证言各一份。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用以证明:①该笔借款是经王某某介绍借给段巴特尔的,自还款期限届满后,王某某就一直帮助原告向二被告索要该笔借款;②2013年9月10日,原告张雅慧、被告艾凤东及证人王某某一起在某饭店吃饭,期间原告张雅慧向被告艾凤东索要该笔借款;③2013年8月份,原告张雅慧及证人王某某所在的保险公司举行会餐,艾凤东及王某甲、姜某某等人一起吃饭,期间原告向被告艾凤东提示债权。2、证人任某某的证言,用于证明:2013年9月22日,任某某开着出租车载着原告张雅慧、被告艾凤东、证人王某某及龚某某(音)一同到被告段巴特尔家里,向被告段巴特尔索要该笔借款。3、证人姜某某的证言,用于证明:2013年8月份,原告张雅慧、证人王某某、证人王某甲及被告艾凤东五人一起吃饭时,原告张雅慧曾向被告艾凤东提起向段巴特尔索要该笔借款的事。4、证人王某甲的证言,用于证明:①2013年8月下旬,原告张雅慧、被告艾凤东、证人王某某、证人姜某某及原告工作的保险公司的很多员工聚会吃饭,期间原告张雅慧及证人王某某要求被告艾凤东向段巴特尔索要借款;②原告张雅慧及证人王某某曾多次打电话给被告段巴特尔、艾凤东,要求其偿还借款。被告艾凤东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认为:四名证人的证言不属实,原告张雅慧未在担保期间内向被告艾凤东主张过担保权利,担保过期。证据三、通话录音四份。1、原告张雅慧与被告艾凤东通话录音一份,用于证明:在担保期间内,被告艾凤东曾与原告张雅慧一同到被告段巴特尔家中索要借款。2、原告张雅慧与龚某某(音)通话录音两份,以及原告张雅慧与证人任某某的通话录音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艾凤东曾与原告张雅慧一同到被告段巴特尔家中索要借款。被告艾凤东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质证认为录音是担保过期后才发生的,原告未在担保期间内向被告艾凤东主张过权利。被告艾凤东辨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未向担保人主张权利要求偿还借款,担保期限已过,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张雅慧对被告艾凤东的诉讼请求。被告艾凤东为支持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原告张雅慧与龚某某(音)通话录音一份,用以证明:证人任某某的证言不属实,原告张雅慧与被告艾凤东、证人王某某及龚某某(音)一同去被告段巴特尔家中的时间是2013年10月份。原告张雅慧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当日张雅慧给龚某某(音)打电话只是为了让其出庭作证。被告段巴特尔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在送达传票时对被告段巴特尔就案件有关问题进行询问,被告段巴特尔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据没有异议,认可借款本金为2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40‰,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段巴特尔同时辩称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艾凤东,只是由被告段巴特尔以借款人身份、被告艾凤东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的,但被告段巴特尔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且被告艾凤东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段巴特尔的该意见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1、本案无争议事实是:被告段巴特尔于2013年3月1日向原告张雅慧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40‰,还款日期为2013年3月31日,由被告艾凤东担保,原、被告之间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有原告提交的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以及本院对被告段巴特尔的询问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原告张雅慧是否在担保期间内向被告艾凤东主张债权的问题。原告张雅慧主张在担保期间内曾多次向被告艾凤东主张债权,被告艾凤东认为原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时已经超过担保期间。本院认为,原告张雅慧提交的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原告与被告艾凤东的通话录音,能够证实原告张雅慧与被告段巴特尔之前并不相识,是因王某某介绍以及被告艾凤东提供保证,原告才借钱给被告段巴特尔。依据常理,债权人在与债务人不熟悉而熟悉担保人的情况下,在借款到期后会向担保人主张债权。原告提交的证人任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与被告艾凤东、任某某、龚某某(音)的通话录音资料,能够证明在2013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艾凤东曾与原告等人一同到被告段巴特尔家中追索债务,被告艾凤东的辩论意见及其提交的通话录音资料也能证明这一事实。在原告提交的与被告艾凤东的通话录音中,被告艾凤东称其与原告等人到被告段巴特尔家中追索债务的时间是2013年8月份,被告艾凤东虽抗辩称该事件发生的实际时间是2013年10月份,并提交证据录音,但该录音资料中龚某某(音)对原被告等五人一同到被告段巴特尔家中的时间亦不确定,故不足以认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与被告艾凤东的通话录音予以采信。据此可以得出,原告在担保期间内向被告艾凤东主张过债权具有较高的盖然性。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被告段巴特尔由被告艾凤东担保,向原告张雅慧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40‰,还款日期为2013年3月31日,此款被告未还原告。借款到期后,原告本人并通过介绍人王某某向被告段巴特尔及被告艾凤东主张债权,被告艾凤东作为担保人曾于2013年8月至10月份期间帮助原告张雅慧共同向被告段巴特尔索要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张雅慧与被告段巴特尔之间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范且借款已经实际给付,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段巴特尔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段巴特尔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双方约定的月利率40‰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利率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艾凤东自愿为被告段巴特尔向原告张雅慧的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的六个月内,自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债权时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原告张雅慧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的六个月内向被告艾凤东主张债权,被告艾凤东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艾凤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艾凤东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借款人段巴特尔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巴特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雅慧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二、被告艾凤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雅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邮寄费60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段巴特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炳洲代理审判员  樊志敏人民陪审员  张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