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察前民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乔海军、梁芳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海军,梁芳,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察前民初字第629号原告乔海军,男,汉族,1971年12月24日出生。原告梁芳,女,汉族,1973年10月3日出生。以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日真,察右前旗“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任力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庞爱平,该公司职员。原告乔海军、梁芳诉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海军、梁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日真,被告渤海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庞爱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海军、梁芳诉称:2014年8月8日9时许,原告乔海军驾驶蒙JH16**号二轮摩托车载妻子梁芳走在察右前旗土贵乌拉镇松林大道与红卫街交叉路口时,与张晓冬无证驾驶的蒙JZL5**号大众小轿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察右前旗交警大队认定,双方各负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乔海军经门诊治疗后忙于伤势重的妻子,原告梁芳在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9天,诊断为右大腿皮肤脱套伤,支出医疗费63000余元,期间被告张晓冬垫付医疗费22000元。张晓冬无证驾驶的蒙JZL5**号大众小轿车在渤海财险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因民事赔偿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等11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285元,鉴定费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渤海财险辩称:事故中肇事司机张晓冬系无证驾驶,违法国家禁止性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投保单证明被保险人知晓保险条款尤其是拒赔范围,出险后张晓冬认为自己无证驾驶肇事违反了法律规定,亲自打电话给保险公司报案中心将案件注销,证明张晓冬对交强险的拒赔条款是认可的;2、保险合同约定无证驾驶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3、道交法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4、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是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5、根据最高法司法解释的规定,驾驶人无证驾驶,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6、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9时许,张晓冬无证驾驶蒙JZL5**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察右前旗土贵乌拉镇松林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松林大道与红卫街交叉路口东时,绕减速带驶入非机动车道,与沿松林大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的由乔海军驾驶的蒙JH16**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乔海军及乘车人梁芳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察右前旗交警大队认定,张晓冬应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乔海军应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梁芳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张晓冬驾驶的蒙JZL5**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渤海财险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3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2日24时止。事发之日,原告梁芳在察右前旗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599.5元,当日转入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9天,并于2014年9月26日出院,支出门诊医疗费808.7元、住院医疗费61519.87元;2014年9月26日,原告梁芳在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门诊支出医疗费143元,上述费用共计63071元,原告认可治疗期间张晓冬垫付医疗费22000元的事实。2014年9月22日,原告乔海军在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138元;2014年9月19日,原告乔海军在察右前旗轻骑摩托维修部修车支出修理费1285元。原告乔海军、梁芳夫妇经营察右前旗巴音镇李三村乔海军门市部,并持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告夫妇共生育两个女儿,长女乔乐出生于1998年3月24日,次年乔敏出生于2005年4月9日。原告提起诉讼后,依原告梁芳的申请,经本院司法技术辅助办公室委托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程度及营养期、护理期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5)临鉴字第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梁芳右膝关节活动受限伤残程度构成Ⅹ级,体表遗留瘢痕伤残程度构成Ⅹ级,营养期限7-8周、护理期限11-12周,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告据此变更了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实际损失为69231元,其中医疗费630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元,营养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等110000元(实际损失为131862元,其中残赔76491元,精神抚慰金4500元,护理费13465元,误工费2092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两个孩子共15880元,交通费600元)、摩托车修理费1285元,鉴定费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张晓冬无证驾驶蒙JZL5**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晓冬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张晓冬驾驶的蒙JZL5**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渤海财险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渤海财险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予以赔偿;本起事故中共有二人受伤,原告乔海军、梁芳一并向我院提起诉讼,由于原告乔海军仅提供了在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支出138元的医疗费票据,与原告梁芳发生的医疗费数额相差悬殊,故本院不再按照原告乔海军、梁芳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由于张晓冬未取得驾驶资格,故被告渤海财险在本案赔偿范围内对张晓冬享有追偿权,且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被告渤海财险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原告梁芳主张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76491元、精神抚慰金4500元、误工费20926元、护理费中的808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乔海军主张摩托车修理费128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渤海财险的其他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梁芳120000元,赔偿原告乔海军1285元,共计121285元。上述判决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6元减半收取1363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3363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海江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