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德中民终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王长金与许矿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矿石,王长金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中民终字第1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矿石,无业。委托代理人:杨普林,乐陵翱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长金,农民。委托代理人:史燕,乐陵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上诉人许矿石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2014)乐商初字第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2日签订“星光城内墙腻子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严格按照被告要求施工,原告包工包料,腻子二次完成达到验收标准,价格为腻子合计每平方米6元3角。按实际面积结算,施工工期自2012年9月2日至2012年l0月2日。如超期,被告从原告工程款中按每平方米3元扣除;2,……;3,付款方式:第一遍整体完工后,付l0000元,第二遍整体验收合格后付80%,经被告和城建委整体验收合格,全部付清。4,……,合同签订后,于2012年10月份支款10000元,于2012年l2月支款l5000元共计支款2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29902元未付。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及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证明条一份予以证实。被告为反驳以上事实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书写的结算条一张、星光城刮腻子考勤表四张、证明原告逾期施工;2,案外人出具的收据二张、支条一张、维修证明一张、王道勇刮腻子工程量二张、转账明细一张,证明原告未完工,剩余工程有案外人继续施工。被告所提供的以上证据全部是复印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应在甲方和城建委整体验收后全部付清工程款,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施工已验收。在庭审中原、被告对该楼房已交付使用及原告没有建筑施工资质,均已认可。案经调解无效。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9月2日签订的星光城内墙腻子施工合同及被告给原告出具的结算证明一张,证明施工工程余款29902元未给付原告,该两份证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能相互印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称原告因施工逾期,未完成约定的全部工程,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原告书写的结算条一张、星光城刮腻子考勤表四张、案外人出具的收据二张、支条一张、维修证明一张、王道勇刮腻子工程量二张、转账明细一张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均是复印件为由不予质证,被告也未向原审法院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庭审中原、被告对该楼房已竣工且已缴费业主居住及原告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这一事实,原、被告均已认可。原、被告签订的星光城内墙腻子施工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应认定合同无效,但第二条明确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应予支持。该楼房已交付业主居住,但未经城建部门进行验收,故被告应参照合同第三条付款方式:第一遍整体完工后,付10000元,第二遍整体验收合格后付8O%,经被告和城建委整体验收合格,全部付清;因被告总计欠原告工程款54902.61元按合同约定现应付80%(即54902.6l×80%=43922.088元)去除原告已支取工程款25000元,还应给付原告工程款18922.088元,剩余20%工程款l0980.522元原告应在被告和城建委整体验收合格后另行主张。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工程款l8922.088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元,财产保全费32O元,由被告承担。上诉人许矿石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案的诉讼主体、施工主体是乐陵市星光糖业星光城项目部。上诉人既不是星光城项目的职工,也不是工程发包商、承包商,更不是转包商、分包商。被上诉人已经通过乐陵住建局向星光城项目部主张权力,而没有找上诉人,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上诉人是作为证明人签了字。上诉人从星光城取得了被上诉人提供的施工考勤表证明被上诉人工程时间违约,质量不合格,一审法院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该考勤表是被上诉人提供的。原审判决认定施工面积不清,被上诉人逾期83天一审未认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败诉。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长金答辩称,合同双方就是权利义务的相对人,上诉人应当对自己签订合同的行为负责。上诉人在合同上签字,就是适格的当事人。上诉人在一审中以逾期为理由拒不支付工程款项,未提交任何有力的证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判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欠付工程款是否正确,有无依据。一审时王长金提交了《星光城内墙腻子施工合同》,该合同的双方为许矿石和王长金,许矿石认可该合同系自己所签。故其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且在星光城项目结算条上(原审卷17页)许矿石亦签字认可。故许矿石主张自己不是本案的被告不能成立。结算条上许矿石认可的施工面积为8714.7平方米,现其上诉主张施工面积为8542平方米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另,上诉人以星光城刮腻子考勤表主张王长金逾期完工,但该考勤表中未能明确显示系本案争议工程的考勤表,且该考勤表时间在前,许矿石签字确认的结算条时间在后,许矿石在结算条上签字确认的行为即视为其对结算条上工程量、工程面积、欠付款项的认可,在签结算条时许矿石亦未提出王长金逾期完工及减付工程款的主张。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18922.088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上诉人许矿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 南审判员 陈 涛审判员 郭依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晨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