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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初字第1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邵某甲与邵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甲,邵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1466号原告:邵某甲,学生。法定代理人: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登洋,工人。被告:邵某乙,农民。原告邵某甲诉被告邵某乙为抚育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坚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登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婚生子。原告父母于2007年8月经普兰店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法院作出(2007)普民权初字第203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规定被告自2007年8月起每年承担抚养费2000元。后被告经人劝说自2011年起每年支付原告抚养费3600元。现因原告正在就学,原告母亲身体不好,不能参加劳动,因此被告每年3600元抚养费已不能维持原告生活所需,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自2014年起每年支付原告抚养费2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邵某乙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父母于2007年8月21日经普兰店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随其母亲王某一起生活,被告邵某乙每年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后被告自2011年起自愿每年支付原告抚养费3600元。现原告随着年龄增长,加之生活水平不断提高,被告每年3600元抚养费已不能满足原告的正常生活需要,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20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7)普民权初字第203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被告与原告母亲离婚后,虽被告自2011年起每年给付原告抚养费3600元,但并不妨碍原告向被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合理要求,故原告邵某甲要求被告邵某乙增加必要的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准许。原告主张被告每年支付原告抚养费20000元,但未向法庭提供被告的收入证明,因此应参照大连市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标准8871元的标准支付,本院酌定被告每年承担抚养费4500元,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地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某乙自2015年3月27日起每年支付原告邵某甲抚养费4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此款于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坚壮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倪 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