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新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张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新民初字第216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张芳芳,浙江新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竺维江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张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吴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原告以双方经常发生争吵、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于2014年5月30日提出离婚诉请,2014年6月20日被驳回。嗣后,夫妻关系并无改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诉请与被告离婚;女儿吴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其高中毕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生育女儿吴某乙的事实。3、(2014)绍新民初字第63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因夫妻感情破裂向法院起诉过的事实。被告吴某甲未作答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辩权。经本院审核,原告所举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吴某乙。2014年5月30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未获准许。2015年1月23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持婚姻家庭的基础。原、被告已登记结婚并生育女儿,双方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偶有矛盾,应属难免。只要双方真正做到相互理解、相互关心、以家庭利益为重,夫妻尚能和好。原告提交证据虽可表明双方感情已有裂痕,但未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原、被告双方能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竺维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金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