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官民二初字第00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安徽龙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华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龙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华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铜官民二初字第00597号原告:安徽龙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童有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鲍克群,安徽克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雅静,安徽克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华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财金,负责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龙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安徽华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龙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安徽华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5510万元的财产进行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安徽龙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安徽华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55万元的财产;二、查封或扣押原告安徽龙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皖G007**号大众汽车牌SVW71810TJ车辆;三、查封或扣押童有良所有的皖GLA9**号奥迪牌FV7201T车辆。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姚 彧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章俊伟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