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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执民字第4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与刘阜、高霜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刘阜,高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乐执民字第444-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法定代表人:徐克加。被执行人刘阜。被执行人高霜。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温乐商初字第136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10日以(2015)温乐执民字第44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刘阜、高霜共同所有的坐落在乐成镇新世纪花园紫荆苑6幢1001号的一处房产(房产证号:0××f48771),并责令被执行人刘阜、高霜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执行款190万元及利息、迟延利息,并承担本案执行费、诉讼费,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刘阜、高霜共同所有的坐落在乐成镇新世纪花园紫荆苑6幢1001号的一处房产(房产证号:0××f48771)。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执行员  李琴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周 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