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执字第1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谢浩杰与朱长进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浩杰,朱长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南执字第1634号申请人谢浩杰,在江苏纸林有限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XXX(受谢浩杰的特别授权委托),在无锡市转业军人特办部退休。被执行人朱长进,自由职业。申请执行人谢浩杰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朱长进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南民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朱长进应归还谢浩杰借款93.17万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朱长进未申报财产。本院依法至无锡市房地产档案馆、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除名下新洲人家22-1301房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房产现由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处置,本院暂时无法处置,目前难以执行。现已强制执行到位100000元,尚未执行到位83170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可供执行财产,同意本院先行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除新洲人家22-1301房产(该房产现由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处置)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南民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朱明执行员 张麒执行员 尤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沙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