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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俞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虹刑初字第33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某。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5)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刁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俞某某于2013年7月19日23时许,酒后驾驶牌号为浙LBXX**的轿车,行驶至本市天潼路、四川北路,被交通民警查获。经对其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27mg/100ml,随后被送至医院提取血样,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送检俞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28mg/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俞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叶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案发经过》及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俞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俞某某能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预交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俞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金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葛立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