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涉外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付静与李灿辉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民事判决、裁定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涉外初字第66号申请人:付静。2015年2月16日,申请人付静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认可香港特别行政区区域法院对其与李某辉离婚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的编号为FCMC2014年第8251号的暂准判令转为绝对判令证明书(离婚案)。该绝对判令证明书的结果内容是:付静与李某辉于2008年3月7日在香港九龙弥敦道636号银行中心9楼903-X室举行婚礼的婚姻即须予解除的判令已于2014年11月20日转为最后及绝对的判令,而上述婚姻亦已据此解除。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付静的申请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认为:付静已向本院提交了经过公证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区域法院作出的暂准判令转为绝对判令证明书(离婚案)。该离婚诉讼中,付静为呈请人,李某辉为答辩人。该离婚判令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社会公共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香港特别行政区区域法院关于解除付静与李某辉婚姻关系的编号为FCMC2014年第8251号的暂准判令转为绝对判令证明书(离婚案)的法律效力予以认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申请付静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育 元代理审判员 赵 雪 琳代理审判员 林 建 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佳(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