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孔某与文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载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文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载 裁 定 书(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350号原告孔某。委托代理人邱林杰,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诉讼代理。委托代理人马芳芳,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诉讼代理。被告文某。委托代理人赵瑾,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请求事项,代为调解、和解等。委托代理人朱江南,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请求事项,代为调解、和解等。原告孔某诉被告文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依法受理后,我院向被告文某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后,被告文某向本院递交管辖权异议申请,请求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文某经常居住地在上海市宝山区,且提供了证据证实其自2009年12月一直居住在上海市宝山区真华路1030弄64号401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 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怡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