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新疆华油钢管有限公司与陈小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2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华油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法定代表人:高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楠,新疆宋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小平,男,196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恒信盛达有限公司会计,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委托代理人:彭安萍(系陈小平之妻),196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上诉人新疆华油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小平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4)米东民一初字第2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小平原系华油公司财务人员。2013年7月11日,华油公司与陈小平达成了关于支付劳动报酬的调解协议。协议约定,陈小平承诺将工作项目一次性交接完毕,其中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保险箱钥匙、购票本等相关资料;华油公司向陈小平支付工资1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华油公司与陈小平于2013年7月11日达成的关于支付劳动报酬的调解协议有华油公司加盖印章,陈小平代理人签名形成,该调解协议依法成立。华油公司主张陈小平签订协议时乘人之危要求撤销该调解协议,并要求陈小平返还工资23800元及利息6674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新疆华油钢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华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13年7月11日,因陈小平发生交通事故,为达到个人目的将公司财务资料占为己有,给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公司为正常运转与陈小平达成了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存在重大误解,且显失公平,应属无效,陈小平应返还协议中不应支付的工资23800元及利息6674元。原审对此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陈小平答辩称,2013年7月11日,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协议中华油公司支付的款项均是欠我的工资,双方算帐后达成的协议,不存在乘人之危,显失公平,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陈小平原系华油公司财务人员。2013年7月11日,华油公司(甲方)与陈小平(乙方)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一、因陈小平在2013年3月26日,上午10时本厂交通车与他厂车辆碰撞,致使陈小平左锁骨骨折,经米东区交警支队认定,双方车辆各承担50%责任。二、双方承诺交接完毕,华油公司支付陈小平2012年2月、3月、4月份工资壹万零佰元整(10500元),其中,陈小平在单位预借陆仟元整(6000元)剩余肆仟伍佰元整,由华油公司一次性给付陈小平。三、陈小平承诺将工作项目一次性交接完毕,其中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保险箱钥匙、购票本等相关资料)。四、华油公司应支付陈小平2013年3月份工资伍仟贰佰元整(5200元),交接完毕后华油公司一次性给付陈小平。另外,华油公司支付给陈小平奖金叁佰元(300元)。结合该协议第二条,华油公司一共支付陈小平应发工资及奖金一万元整(10000元)。五、本协议若有未尽事宜,须经双方完全协商一致后,做出补充规定,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落款加盖有华油公司公章并有见证人签字。2013年7月26日,陈小平将工作进行了移交,华油公司支付陈小平10000元。上述事实有调解协议书、工作移交单、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询问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华油公司与陈小平于2013年7月11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中,对华油公司欠陈小平工资数额和陈小平应移交的工作内容均有详细记载,说明双方系经过核算后达成的调解协议,现华油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签订调解协议时,陈小平存在乘人之危的行为,故其要求陈小平返还工资23800元及利息6674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华油公司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宏审 判 员 王 晴代理审判员 谢 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帕米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