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辰民初字第0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天津展晨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与秦皇岛市开元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展晨化工贸易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开元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初字第0934号原告天津展晨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镇京津路与龙洲道交口西北侧长瀛商业广场4-2010。法定代表人张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祎成,天津坤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皇岛市开元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海道10号。法定代表人刘爱国,总经理。原告天津展晨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晨公司)与被告秦皇岛市开元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展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祎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开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展晨公司诉称,2014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油漆。产品价格按照双方议定的价格表执行,送货方式为原告负责送到被告处。合同还约定违约责任、管辖、有效期限等。后原告按被告需求发货,被告也陆续给付原告货款。截至2014年11月5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199930元货款未付。故原告呈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993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截至2015年2月4日已发生的利息损失为2799.02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供货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双方权利义务;证据二、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货款为199930元。被告开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油漆。合同约定由原告送货,送货产品的价格以双方议定的价格表计算。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60天周期,结80%的货款,剩余20%货款,春节以前结清”。合同订立后,原告按被告需求陆续送货,被告也陆续给付原告货款。其中,原告最后一次发货日期为2014年11月2日。2014年11月5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199930元货款。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对账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照被告的要求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系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关于被告所欠原告货款总数一节,被告已出具书面对账单确认为199930元,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一节,因双方约定结算方式为货款在春节前付清,且双方在对账单上也未重新明确约定付款期限,故逾期付款利息应自农历春节即2015年2月19日开始计算,原告主张从2014年11月5日起算,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皇岛市开元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展晨化工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99930元;二、被告秦皇岛市开元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的利息(以19993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天津展晨化工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0元,财产保全费1534元,共计3704元,由被告秦皇岛市开元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邓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