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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一终字第01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瞿庭云与杜梦华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瞿某某,杜某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15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瞿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晟,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勇,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和涛,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瞿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杜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4)瑶民一初字第03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瞿某某与杜某某系母女关系,瞿某某系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退休职工,杜某某此前亦系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职工。1996年4月20日,瞿某某与其所在单位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达成协议,约定瞿某某不向该院申请住房,改由该院每月发给50元住房补贴。杜某某也是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职工,但不符合分房条件,后在医院领导同意下,瞿某某与杜某某协商一致,于1998年6月7日由瞿某某提出申请购买天使苑待分配房屋一套,杜某某全额出资购房。杜某某后向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交纳房款40000元,1998年8月27日,医院退还其11398.3元;此后杜某某缴纳了房屋地下室(约9平方米)款5400元。1998年12月20日分房时,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将合肥市天使苑16幢504室的房屋直接交付与杜某某,并由杜某某实际居住至今。2005年2月28日,瞿某某、杜经寿与其子女杜梅英、杜某某、杜新生、杜新明、杜新华共同形成所谓的“遗赠协议”一份,载明:“在赠与人瞿某某、杜经寿百年之后,上述住宅所有权赠给受让人杜某某个人。二、受让人杜某某愿意接受上述遗赠。三、证明人同意将此房遗赠给杜某某个人”。协议下方由瞿某某、杜经寿、杜某某签字;证明人一栏由其他子女杜梅英、杜新生、杜新明、杜新华签字确认。2009年4月,杜经寿逝世,天使苑16幢504室的房屋未作为遗物进行遗产继承。2013年该房屋办理房产证,根据合肥市当年房改政策需补缴房款14383.94元,该款由瞿某某在其他亲属陪同下缴纳。2013年10月31日,该房屋核发所有权证为房地权证合瑶字第××号,载明该房为瞿某某单独所有,登记面积78.12平方米。后瞿某某要求杜某某迁出该房屋,经中共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委员会离退休职工管理处调解未果。瞿某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杜某某从瞿某某所有的位于天使苑16幢504室的房屋中搬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该房屋所有权问题;二、杜某某继续在合肥市天使苑16幢504室居住是否构成对物权的妨害。瞿某某与杜某某之间不存在就购房资格的商业交易行为,其时双方均为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职工,并且由杜某某以瞿某某名义参与房改房购买得到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许可,不同于瞿某某与杜某某双方互相串通,买卖参与房改房的购房资格,合谋欺骗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之情形。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明知上述情形存在而予以准许,可以视为三方达成一致意见。三方上述行为是否属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当然无效,从而导致瞿某某取得涉案房屋房产证丧失合法性基础,值得商榷。2005年2月28日,瞿某某、杜经寿与其子女杜梅英、杜某某、杜新生、杜新明、杜新华共同形成所谓的“遗赠协议”一份,因杜经寿、瞿某某与杜某某系父母与女儿的关系,杜某某并非家庭关系之外第三人,故该协议性质上并不为遗赠。鉴于合肥市天使苑16幢504室当时为房改房,杜某某虽然按照政策支付了对价,相关联人员却无法取得产权证。瞿某某、杜经寿作出去世后将合肥市天使苑16幢504室房屋给予杜某某,该协议经其所有子女见证,当时并无异议。按该房屋性质,所有权因政策限制而不完全,瞿某某、杜经寿当时并无完全的处分权。但瞿某某、杜经寿如在去世之前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该协议也不当然归于无效。如瞿某某所诉称,之后其取得完全所有权(杜经寿是否享有部分产权存在争议),那么在该协议被撤销之前瞿某某径直要求杜某某搬迁值得商榷。本案中所有权判定或影响占有权、使用权等他物权的行使,也影响到双方的诉讼权利。然本案并非确权之诉,仅为一排除妨害纠纷,在所有权存争议的情况下,直接行使排除妨害权利的事实基础十分薄弱。双方可以另案诉讼明确产权和是否存在赠与、继承纠纷后再行主张。对物权的妨害,则是以非法占有的方法对他人权利的圆满拥有、行使或享用造成的干扰或侵害,同时必须具备不法性,物权人不负有容忍妨害的义务。即没有法律依据、没有合同约定,且在事实上及一般社会观念上缺乏合理性。该房屋自1998年起一直由杜某某居住使用,处于其事实上的管领和控制状态,杜某某实际上是占有了该不动产。可见,即使其无权居住,也只直接成立法律意义上的无权占有,并非妨害物权。对无权占有的典型救济措施是返还原物;对妨害物权的救济措施是排除妨碍或消除危险。瞿某某在本案中却要求杜某某搬出合肥市天使苑16幢504室房屋,这不属于法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并不是一个典型规范的请求。另该房屋一直由杜某某占有的状态系由瞿某某、杜经寿、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所认可;鉴于第一次的房款全部由杜某某缴纳、杜某某或存在接受赠与(或继承)其父亲杜经寿对该房屋可能存在的份额、瞿某某与杜某某系母女关系,该院认为杜某某占有该房屋并非一直处于非法状态。如前所述,杜某某占有该房屋也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妨害状态,排除妨害,根本无从谈起。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瞿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其他诉讼费40元,共计80元,由瞿某某承担。瞿某某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基本事实错误。(一)上诉人系涉案房产的唯一所有权人。《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涉案房产权属证书上记载的所有人是上诉人,共有权栏亦注明系单独所有。根据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公示原则,应认定上诉人系涉案房产的唯一所有权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购买该房产过程中曾负担了部分购房款,但为房屋部分出资并不意味其可享有或分享房屋所有权。实际上,由于本房产系房改房,因法律及政策限制,即便被上诉人承担了该房屋的全部出资,也不可能实际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更何况该房款并非全由被上诉人支付。对于这一明显的事实,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采取了回避的态度,既没有认可上诉人享有房屋产权,又不能明确告知不采信房产证的原因,这样的处理方式令上诉人困惑。(二)一审判决认定的购房过程与事实严重不符。一审判决书认为“杜某某以瞿某某名义参与房改房购买得到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许可”,进而演绎出“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明知上述情形而予以准许,可以视为三方达成一致意见”,并进一步质疑上诉人取得房屋产权证的合法性基础。这样的认定十分不严谨。首先,本案中不存在被上诉人借上诉人名义买房的情况。在庭审中,仅有一份被上诉人作为证据提交的“关于天使苑16幢504室缴款情况”的书面材料中作了类似的表述。该材料仅左下角的空白处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并有所谓“经办人”乔某某签名。这样的“说明”,显然不是单位出具的。但就是这样一份形式上都不符合证据要求的材料,在签名人没被确认且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竟然被人民法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令上诉人十分意外。其次,法院以上述事实认定为基础,又进一步推导上诉人、被上诉人及第一人民医院“三方达成一致意见”,进而认为“三方上述行为是否属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当然无效,从而导致瞿某某取得涉案房屋房产证丧失合法性基础,值得商榷”。且不论这样的推论在法律上是否站得住脚,仅说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都没有提出类似质疑的情况下,通过两步演绎和推测,提出上诉人取得产权可能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当然无效”的观点,这样的做法,真的合适吗?更何况这样的推论和判定,显然于法无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所有权存在争议于法无据。一审法院认为“在该协议被撤销之前瞿某某径直要求杜某某搬迁值得商榷”,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没有厘清本案的法律关系,适用法律严重错误。本案中,瞿某某于2013年取得该房屋所有权,现为该房屋的唯一所有权人。根据所谓“遗赠协议”的内容,只要瞿某某在世,其就保有该房屋的所有权,而杜某某只有在瞿某某去世后才可期待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因此,本案一审时,该房屋所有权不存在争议,瞿某某当然有权要求杜某某搬出。根据《合同法》,对于“遗赠协议”瞿某某享有撤销权。由于该协议约定杜某某在瞿某某去世后取得所有权且未对瞿某某生前房屋使用情况作出约定,即便该协议有效且瞿某某不行使撤销权,作为目前该房屋的所有权人,瞿某某依然有权依法行使物权请求权。因此,瞿某某是否依法撤销该协议与其依法行使物权请求权并无关联,本案房屋所有权不存在争议,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应当另案确权也毫无道理。(二)根据《物权法》,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从其所有的房屋搬出于法有据。依据《物权法》,上诉人作为本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享有对该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现因被上诉人长期占据该房屋,影响上诉人行使所有权,上诉人当然有权行使物权请求权,要求其搬离。物权请求权包括返还原物、消除危险、排除妨害等。上诉人在诉讼请求中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从上诉人所有的房屋中搬出,是典型的行使物权请求权的行为,在《案由规定》中应属物权保护纠纷。被上诉人非法占据上诉人房屋,既构成无权占有,亦对上诉人行使其使用权、处分权造成妨害。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占据房屋可能构成物权占有,又认定其没有妨害物权,不知是何逻辑。一审法院错误地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与案由划等号,严重影响了上诉人行使诉权。民事案件案由是民事诉讼案件的名称,它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对诉讼争议的法律关系的高度概括。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界定为何种案由进行审理,是审判人员而非案件当事人应当做的事。当事人只需依据其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书写诉讼请求即可,从来没有任何法律要求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必须与法院确定的民事案由完全契合或必须以一种“典型而规范”的方式书写。一审判决以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搬出其所有房屋“不属于法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并不是一个典型规范的请求”作为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理由,于法无据,且客观上阻碍了上诉人行使诉权。综上,本案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严重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令被上诉人从上诉人所有房屋搬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杜某某二审答辩称:一、案涉房产产权存在争议,案涉房产是房改房,是经单位同意,被上诉人以上诉人的名义向单位申请的,且由被上诉人支付房款。2005年2月28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及杜经寿签订协议,附条件(上诉人、杜经寿在去世后)的将房产赠与被上诉人,杜经寿现已经去世,其份额应由上诉人享有。尽管房产证上产权人是上诉人,但基于上述事实,该房产权属仍存争议。二、上诉人对已经发生的赠与事实不可撤销,房屋的使用权、占有权在房屋移交时已经转移,所有权是附条件的转移,现杜经寿已经去世,其享有的份额转移条件已经达成。上诉人应当另案对所有权提起诉讼,而不应提起排除妨害之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瞿某某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杜某某搬离其所有的位于天使苑16幢504室的房屋,即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杜某某居住在该房屋的行为是否构成对瞿某某物权的妨害。对物权的妨害一般是指侵权人以非法占有的方式对他人物权的拥有、使用造成干扰或侵害。瞿某某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基于瞿某某对案涉房屋享有完全的所有权以及杜某某占有该房屋行为的非法性认定。本案争议的房屋产权登记在瞿某某名下,虽然产权登记具有公示效力,在通常情况下可以推定瞿某某为真正的权利人,但房屋产权登记行为属于行政确认行为,其不具有行政确权的功能,当房屋权属发生争议时,产权界定仍以双方当事人发生的基础民事法律关系为标准。本案中,瞿某某、杜某某对双方曾协商一致,为改善杜某某的居住条件,由瞿某某向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申请购买天使苑的房屋,由杜某某全额出资购房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后杜某某实际交付房款,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于1998年12月20日将案涉房屋直接交付与杜某某,并由杜某某居住至今,即杜某某占有该争议房屋,有合法的事实依据。另瞿某某、杜经寿与其子女杜梅英、杜某某、杜新生、杜新明、杜新华于2005年2月28日共同签署的“遗赠协议”中载明:“在赠与人瞿某某、杜经寿百年之后,上述住宅所有权赠给受让人杜某某个人。受让人杜某某愿意接受上述遗赠。”杜经寿于2009年4月逝世,该“遗赠协议”中关于杜经寿就房屋产权处分的约定即发生效力,即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尚存在争议。综合上述认定,瞿某某要求杜某某返还占有的涉案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瞿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虹审 判 员  刘松柏代理审判员  于海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付兴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