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1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唐明国诉龙湖情餐饮服务公司、朱小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明国,遵义县龙湖情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朱小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1038号原告唐明国,男,汉族,1968年3月16日出生,四川省资阳市人。委托代理人肖文军,贵阳市乌当区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遵义县龙湖情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湖情餐饮公司)。被告朱小华,男,汉族,1974年10月28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市人。原告唐明国诉被告遵义县龙湖情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及被告朱小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绍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明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湖情餐饮公司及被告朱小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明国诉称:2012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龙湖情餐饮公司负责人任勇签订装修工程协议,由原告负责装修被告龙湖情餐饮公司使用的房屋。原告依约定将房屋装修完毕交被告使用后,被告朱小华于2014年6月9日与原告结算,被告欠原告装修材料及工程款等共计75500元。由于当时被告无钱支付,双方约定于2014年农历年前至少支付40000元,但约定还款期限过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支付,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龙湖情餐饮公司及被告朱小华支付原告装修材料及工程款755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并承担被告因此款产生的差旅费5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欠条一份及装修工程协议一份。被告龙湖情餐饮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朱小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0日,被告龙湖情餐饮公司尚处于筹备阶段,龙湖情餐饮公司股东任勇作为公司筹备阶段的负责人对外与原告签订装修工程协议,由原告负责被告龙湖情餐饮公司的室内装修。被告龙湖情餐饮公司于2012年6月13日成立,被告朱小华作为公司股东之一,在公司成立后也参与公司日常经营管理。2014年6月9日,被告朱小华与原告进行装修工程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款共计75500元,由于被告资金周转困难无钱支付,被告朱小华便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欠到唐明国装修材料及工程款75500元,大写:柒万伍仟伍佰元整。2014年农历前至少归还40000元,逾期按同期银行贷款计息。同时在欠条后边注明湖滨假日(系被告龙湖情餐饮公司),经手人朱小华。由于约定的付款期限逾期后被告一直没有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龙湖情餐饮公司仍拒绝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装修工程协议、龙湖情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龙湖情餐饮服务公司股东朱俊、高世伟退出公司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龙湖情餐饮公司的发起人任勇与原告签订装修工程协议,原告按协议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龙湖情餐饮公司也应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虽然被告龙湖情餐饮公司成立后股东朱小华与原告结算并出具欠条欠原告劳务款共计75500元,但是被告龙湖情餐饮公司一直拒绝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规定(三)》第二条“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龙湖情餐饮公司发起人任勇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后果和股东朱小华与原告结算的应付款项应由被告龙湖情餐饮公司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龙湖情餐饮公司支付劳务款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其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朱小华支付劳务款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朱小华是被告龙湖情餐饮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原告结算劳务款并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代表被告龙湖情餐饮公司,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被告朱小华出具欠条的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龙湖情餐饮公司承担,被告朱小华个人不承担责任,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劳务款付清之日止的请求,由于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上约定逾期付款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原告主张因催收该笔款项产生的差旅费5000元的请求,由于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规定(三)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遵义县龙湖情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唐明国劳务款75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唐明国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遵义县龙湖情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绍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开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