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莱州沙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原告张积国诉被告曲广峰、王琴琴、曲德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积国,曲广峰,王琴琴,曲德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州沙民初字第321号原告张积国,男,1965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曲广峰,男,197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王琴琴,女,197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曲广峰妻子。被告曲德江,男,196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原告张积国与被告曲广峰、王琴琴、曲德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书明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曲广峰于2013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曲德江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条、担保书。该借款系曲广峰与王琴琴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三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曲广峰与王琴琴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1日,被告曲广峰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为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曲德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曲广峰提供担保。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张积国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00元),曲广峰,2013年12月11号。担保人,曲德江,2013年12月11号。”曲德江出具便条一份,载明:“我担保曲广峰借张积国人民币叁万元(30000元),于曲广峰不还由曲德江还清,曲德江,2013.12.11号”。婚姻关系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曲广峰、王琴琴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三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传票,既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曲广峰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曲德江为其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曲广峰、王琴琴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依法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曲广峰偿还原告张积国借款本金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同时给付原告自2014年5月21日即起诉之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3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作为违约金。二、被告王琴琴、曲德江对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被告曲广峰应偿还原告3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由三被告负担,限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550元直接交纳至本院,将应负担的公告费560元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源人民陪审员 张文山人民陪审员 王 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雅清--4----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