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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苍商初字第19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与陈秋枝、杨乃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陈秋枝,杨乃阳,杨德俊,陈秋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苍商初字第198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负责人:缪仁瑞。委托代理人:陈翔翔。委托代理人:郑继完。被告:陈秋枝。被告:杨乃阳。被告:杨德俊。被告:陈秋花。委托代理人:周科召。委托代理人:郑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苍南支行)诉被告陈秋枝、杨乃阳、杨德俊、陈秋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原告的申请,查封了登记在被告杨德俊、陈秋花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兴贤路345号的房产,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上述房产的财产保全。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行苍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翔翔、郑继完,被告陈秋花的委托代理人周科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秋枝、杨乃阳、杨��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苍南支行起诉称,2010年5月17日,被告陈秋枝、杨乃阳、杨德俊、陈秋花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3119201000039044号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自2010年5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被告陈秋枝可在82万元的最高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为138万元的抵押担保,由被告陈秋枝、杨乃阳及被告杨德俊、陈秋花共有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置信名都A141室(房产证号:苍房权证苍字第××、17××61、174362、174363号,土地证号:苍国用(2006)第02-02**号)为借款设定抵押并依法在苍南县房管局进行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码为温房他证苍南县字第010200**号。2014年6月9日,被告陈秋枝以生产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8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执行年利率7.2%,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对借款人逾期的本金按10.8%计收逾期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截止2014年10月22日,被告陈秋枝未按约偿还上述贷款的相应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偿还。根据《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8.2条的约定:借款人出现已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还款能力;保证人财务状况恶化或者因其他原因导致担保能力明显下降等重大不利情形时,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或提前收回借款。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判令原告苍南农行有权提前收回与被告陈秋枝、杨乃阳、杨德俊、陈秋花签订的编号为33119201000039044《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二、判令被告陈秋枝立即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82万元及利息(含复利及罚息,利息暂计至2014年10月22日为20000元,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0.8%计收至法院判决履行之日止);三、判令被告��乃阳、杨德俊、陈秋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确认原告有权请求法院处置被告提供的位于龙港镇置信名都A141室的抵押物,并有权以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陈秋枝偿还原告借款82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1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7.2%计算)、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按年利率7.2%计算);二、确认原告有权请求法院处置被告提供的位于苍南县龙港镇置信名都A141室的抵押物,并有权以处置所得价款在最高额138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三、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秋花答辩称:一、被告陈秋花对原告与被告陈秋枝的借款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超出部分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陈秋花无需承担本案保全费用。法院查封了登记在被告陈秋花与杨德俊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兴贤路345号的房屋,后被告陈秋花申请复议,法院依法解除了房屋的查封,该保全系原告一次错误的申请,是对被告陈秋花合法财产的侵害,财产保全所支付的费用也应有原告承担。被告陈秋枝、杨乃阳、杨德俊未作答辩。原告农行苍南支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四份,用以证明各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凭证》、《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以及抵押合同关系,合同内容明确、合法有效。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陈秋枝、杨乃阳、杨德俊、陈秋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被告陈秋花认为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已约定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被告陈秋花仅在该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超出部分不予承担。对其他证据的三性均没有异议。被告陈秋枝、杨乃阳、杨德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17日,被告陈秋枝、杨乃阳、杨德俊、陈秋花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33119201000039044号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自2010年5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期间内向被告陈秋枝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82万元。被告陈秋枝、杨乃阳、杨德俊、陈秋花以登记在四被告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置信名都A141室(房产证号:苍房权证苍字第××、17××61、174362、174363号,土地证号:苍国用(2006)第02-02**号)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的最高债权数额为138万元。2014年6月11日,被告陈秋枝以生产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82万元并签订借款凭证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7.2%,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对借款逾期的本金按10.8%计收逾期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借款后,被告仅偿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7月20日。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陈秋枝、杨乃阳与原告农行苍南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借款后,被告陈秋枝未按约履行偿付借款本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陈秋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秋枝、杨乃阳、杨德俊、陈秋花自愿将登记在陈秋枝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置信名都A141室作为抵押物,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因此,原告农行苍南支行有权对抵押物在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数额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秋花辩称其仅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及无需承担本案保全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第二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秋枝于判决���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借款82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7月2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7.2%计算)、复利(以每月为付的期内利息为计算基数,分别自未付息当月2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7.2%计算);二、如陈秋枝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有权拍卖、变卖登记在陈秋枝、杨乃阳、杨德俊、陈秋花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置信名都A141室的房产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138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00元,由陈秋枝、杨乃阳、杨德俊、陈秋花负担,财产保全费4720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2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书乐人民陪审员  黄 泽人民陪审员  廖海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戴美洁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第二百零三条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