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敦民初字第2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市支行与庞有发、赵永和、江囤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市支行,庞有发,赵永和,江囤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敦民初字第272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市支行,住所敦化市敖东大街。法定代表人刘建群,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忠孝,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杨立臣,该行职员。被告庞有发,住敦化市。被告赵永和,住敦化市。被告江囤会,住敦化市。被告赵永和、江囤会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伟,敦化市渤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庞有发、赵永和、江囤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忠孝、杨立臣与被告赵永和、江囤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有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诉称:2013年3月6日,原告农业银行为被告庞有发放农户小额贷款3万元,该贷款由被告赵永和、江囤会提供保证担保(三户联保)。原告农业银行与被告庞有发、赵永和、江囤会是在自愿平等的情况下签定贷款合同。小额农户贷款是本行贷款的一种,不论是什么户口都可以贷款,被告庞有发贷的是多种经营贷款,没有违规,在合同中有,被告庞有发不是农民就不能贷款不是事实,采集信息是可以委托他人采集信息的,谁采集不影响贷款,被告赵永和、江囤会所说的串通、欺诈不成立。贷款于2014年3月5日到期,贷款到期后被告庞有发未履行偿还责任,经原告农业银行多次催收未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庞有发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利息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被告赵永和、江囤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永和、江囤会辩称:原告农业银行陈述的部分内容不是事实。根据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被告赵永和、江囤会不承担责任。此贷款是农民小额贷款,被告庞有发不属农户,他的户口也不在大石头民胜村,原告农业银行以农户小额贷款为被告庞有发贷款是违规的;被告赵永和、江囤会与被告庞有发根本不认识,银行的信贷员没有跟被告赵永和、江囤会说明三户连保是谁和谁连保;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银行要采集信息,原告农业银行没有下去采集信息,而是让第一被告庞有发去采集,被告庞有发对被告赵永和、江囤会房屋进行拍照及做的笔录。银行人员可以去,贷款户怎么可以去?发放贷款时银行工作人员杨立臣没有向担保人说明是谁与谁连保,而是让被告赵永和、江囤会在单据上签字,直接取钱。银行应向贷款人说明与谁连保的。这笔贷款发生后,被告赵永和、江囤会多次找到杨立臣,杨立臣说过此款不用被告赵永和、江囤会偿还,而且被告赵永和、江囤会多次向银行反映过。以上事实,我方认为在此笔贷款过程中,借款人原告农业银行与第一被告庞有发有非法串通骗取被告赵永和、江囤会担保的行为,因存在原告农业银行的手段违背被告赵永和、江囤会意思,保证人应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庞有发未答辩。针对诉讼主张,原告农业银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2012年2月26日。证明:借款人被告庞有发当时申请的基本情况,这里包括自然情况、借款金额、用途、还款期限、贷款种类等。被告赵永和、江囤会对以上事实做了解并签字按手印。被告赵永和、江囤会的质证意见是:这是复印件应该向法庭提供原件,对二被告在申请表上的签字认可,但当时原告方没有对我方讲清,被告庞有发不是农民,没有相应的法律。就是在放贷款时让被告赵永和、江囤会签字。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合同。证明:原告农业银行为被告庞有发发放贷款3万元,被告赵永和、被告江囤会为该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永和、江囤会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我方认为二担保人是在不了解真实情况下,是在原告农业银行与被告庞有发串通的情况下签的字,二位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证据3.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证明:贷款日期2013年3月5日,到期日2014年3月6日,年利率为7.8‰,逾期利率为11.8‰.被告赵永和、江囤会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农业银行违规发放贷款,被告庞有发不是农民,这可以说是银行工作人员与被告庞有发是串通。针对诉讼主张,被告赵永和、江囤会向本院提供证据有:证据1.大石头镇民胜村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庞有发不是本村村民,也不在本村居住。也不是农村户口。但原告的起诉状是这么写的。原告农业银行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证据2.证人单某某的出庭证言:2012年3月时,被告庞有发要到被告江囤会家去照像,当时孙成财给我打电话说他带被告庞发有去赵永和家照完像了,让我领被告庞有发去被告江囤会家照像。被告江囤会也给我打电话了,说银行来人。我去时被告庞有发已到了。让我去因为江囤会耳背,我去时江囤会及妻子在家,还有庞有发,当时是白天,具体什么时间记不清。当时我是陪江囤会去的,银行人员什么也没有与二担保人说,当时被告江囤会与我说,他与信贷员联保八户,被告江囤会认为与信贷员联保把握。被告江囤会知道是与被告庞有发联保,但一直认为是在与信贷员联保的。被告赵永和、江囤会以该证人证言证明:贷款信息采集是庞有发下去采集的,不是银行工作人员采集的。原告农业银行的工作人员没有讲明与谁连保,被告江囤会不认识第一被告庞有发。是给被告庞有发的房子像照,当时说照像看有没有财物抵押。原告农业银行的质证意见是:照不照像与贷款没有关系,是被告庞有发去采集的,但与贷款没有关系。被告赵永和、江囤会说与被告庞有发不认识不是事实,其中被告赵永和与被告庞有发是亲属关系,被告庞有发是开手机店,在大石头镇也是一个小名气的人。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评定如下:原告农业银行向本院提供的三份证据与被告赵永和、江囤会向本院提供的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形式与实质要件,且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告农业银行为补强证据申请对贷款申请表、借款合同及记账凭证上面的“庞有发”进行笔迹鉴定,但被告庞有发拒不到庭协助鉴定事宜,故本院对原告农业银行向本院提供的三份证据与被告赵永和、江囤会向本院提供的两份证据本身均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农业银行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3月6日,原告农业银行与被告庞有发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万元,用款方式为自主可循环方式,在额度有效期2012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6日期间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被告赵永和、江囤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3月6日,原告农业银行向被告庞有发发放贷款3万元,并约定按年利率7.8%计息,逾期计罚息按年利率上浮50%即11.7%计息,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6日至2014年3月5日。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与被告庞有发、赵永和、江囤会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并约定了借款金额、利息及还款时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当事人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拘束力。原告农业银行依约向被告庞有发发放了借款,被告庞有发、赵永和、江囤会亦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及保证义务。关于被告赵永和、江囤会主张原告农业银行发放贷款违反了贷款发放对象应是农民、银行工作人员应亲自采集贷款户信息等金融行业规定而导致借款合同无效,因这些规定均属金融行业管理性规范,并不影响原告农业银行与被告庞有发之间金融借款合同成立及效力;关于被告赵永和、江囤会主张原告农业银行委托被告庞有发去采集信息等贷款事宜,导致其误认为被告庞有发是银行工作人员而为其提供连带保证,属原告农业银行与被告庞有发恶意串通,担保合同因而无效,因被告赵永和、江囤会签字捺印为被告庞有发向原告农业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时,明确知道是为被告庞有发提供担保,其应自行对借款人身份、偿贷能力等尽审查义务而没有去审查了解,只是误认为被告庞有发是银行工作人员,这并不能排斥被告赵永和、江囤会签订担保合同的自愿性、合法性、有效性,被告赵永和、江囤会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农业银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有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并承担从2013年3月6日至2014年3月5日按年利率7.8%计算的利息,从2014年3月6日起至付清借款日止按年利率11.7%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赵永和、江囤会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庞有发、赵永和、江囤会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债务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诉讼费用50元,公告费用600元,合计1200元,由被告庞有发、赵永和、江囤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宝兴审 判 员 刘 晶人民陪审员 刘洪武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彬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