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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石首民初字第00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与石首市富达纺织原料有限公司、刘泉国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石首民初字第0026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住所地为石首市绣林办事处绣林大道远景大酒店旁。负责人刘小兵,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陶洪松,系该支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林,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首市富达纺织原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石首市大垸镇泥南村。法定代表人刘泉国,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刘泉国。被告夏玉兰。被告张杰。被告唐敦芳。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与被告石首市富达纺织原料有限公司、刘泉国、夏玉兰、张杰、唐敦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陶洪松、张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首市富达纺织原料有限公司、刘泉国、夏玉兰、张杰、唐敦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8日,借款人刘红明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刘红明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经营开支,年利率为14.58%,期限为一年,还款办法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原告于同日履行了合同义务,向刘红明发放贷款50000元,且刘红明出具了借据。被告石首市富达纺织原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函》,被告刘泉国、夏玉兰、张杰、唐敦芳向原告出具了《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自愿为以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然而合同履行过程中,刘红明并未依约还款,五被告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石首市富达纺织原料有限公司、刘泉国、夏玉兰、张杰、唐敦芳连带清偿刘红明借款本金18763.07元,及至结清日止所产生的利息、罚息;2、判令被告石首市富达纺织原料有限公司、刘泉国、夏玉兰、张杰、唐敦芳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合理费用。被告石首市富达纺织原料有限公司、刘泉国、夏玉兰、张杰、唐敦芳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被告石首市富达纺织原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函》一份,自愿为债务人刘红明的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该笔贷款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担保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内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后两年止。刘泉国、张杰、唐敦芳于同日,夏玉兰于2013年7月8日分别向原告出具《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一份,承诺其作为保证人对刘红明的涉案贷款本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7月8日,原告与刘红明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刘红明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年利率为14.58%,期限为12个月,还款办法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若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一并予以了约定。同日,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向刘红明指定账户发放贷款5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7月8日,且刘红明在借据上签字。刘红明借款后,仅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1月21日,刘红明尚欠借款本金18763.07元及利息、罚息2965.87元未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据、放款单、欠款明细、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函、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债务人刘红明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据;被告石首市富达纺织原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函》;刘泉国、夏玉兰、张杰、唐敦芳向原告出具的《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均是缔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债务人刘红明未按约偿还借款,被告石首市富达纺织原料有限公司、刘泉国、夏玉兰、张杰、唐敦芳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理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五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763.07元及利息、罚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各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刘红明追偿,或者向未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追偿。原告要求五被告承担其他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石首市富达纺织原料有限公司、刘泉国、夏玉兰、张杰、唐敦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视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首市富达纺织原料有限公司、刘泉国、夏玉兰、张杰、唐敦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8763.07元,支付截止2015年1月21日的利息、罚息共计2965.87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18763.07元为基数,利率按14.58%计算)、罚息(以18763.07元为基数,利率按7.29%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3元,减半收取171.50元,由被告石首市富达纺织原料有限公司、刘泉国、夏玉兰、张杰、唐敦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17×××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陈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李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