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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法民初字第00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叶太成与重庆市涪陵第九建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太成,重庆市涪陵第九建筑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民初字第00569号原告叶太成,男,196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委托代理人刘文术,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重庆市涪陵第九建筑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石咀前街15号。法定代表人曾宗贵,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叶太成与被告重庆市涪陵第九建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太成的委托代理人刘文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市涪陵第九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太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15日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钢管、扣件等物品。合同对租赁期限、租赁价格、租赁物丢失赔偿标准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约定将租赁物交付给了李啓文,在返还租赁物时下欠租金48334.00元。因部分租赁物丢失,被告应赔偿42920.00元。原告催收无果,现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租金48334.00元和租赁物损失42920.00元,共计9125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租金55332.00元和租赁物损失20435.00元,共计7576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市涪陵第九建筑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叶太成系云阳县宏发建筑材料租赁站经营者。被告重庆市涪陵第九建筑公司(乙方)因其在云阳县人和工业园区的工地需要建筑材料,于2012年5月15日与云阳县宏发建筑材料租赁站(甲方)签订《租赁合同》,甲方经办人为叶太成,乙方经办人为李啓文。合同约定:1.甲方将钢管、扣件租给乙方使用;2.租赁期限:自2012年5月15日至2012年12月30日,乙方因工程需要延长租赁时间,本合同期顺延;4.租用物资数量见甲方的发料单,租金从乙方收到甲方租赁物资的当日起,每天按以下标准(附表一)计算,其中钢管成本费15.00元/米,租金每天0.009元/米,扣件成本费5.00元/个,租金每天0.007元/个,顶托成本费38.60元/米,租金每天0.03元/米;租赁物资租金按月结算,并付清租金;6.违约责任:(1)乙方不按时支付租金,从违约之日起,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租金总额的20%),如超出二十天不付租金,甲方责令将租赁物资退回,并由乙方的其他物资抵押拍卖,偿还所欠租金,(2)租赁物丢失及损坏,或改变长度,一律按合同规定的成本费赔偿;7.租赁物资维修费:租赁物资送还时,乙方应一次性向甲方支付除锈、清污、机油、防锈漆、工时及原材料等所需费用,其中扣件0.10元/个,扣件缺螺丝0.50元/颗;8.租赁物资由乙方验收合格后才能运出甲方库房,租赁物资在租用期中必须妥善保管和使用,如租赁物资在乙方出了一切事故后自行负责;9.运输费用及上下车费10.00元/吨;10.本合同签订地址为云阳县宏发建筑材料租赁站,物资交接地为云阳县宏发建筑材料租赁站。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从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等物资,其中2012年5月至7月,被告应付租金为28238.90元;2012年8月,被告应付租金为19052.30元;2012年9月,被告应付租金为17460.00元;2012年10月,被告应付租金为16856.00元;2012年11月,被告应付租金为13628.30元;2012年12月,被告应付租金为5621.40元;2013年1月,被告应付租金为2461.50元;2013年2月至9月,被告应付租金为7368.30元,以上共计110686.70元(其中含上下车费5355.00元)。2013年2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租金50000.00元。2013年9月16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55332.00元,以及租赁物损失20435.00元。上述事实,除有原告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云阳县宏发建筑材料租赁站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基本情况复印件、《租赁合同》原件、租金结算明细表原件、退还清单原件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并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原、被告在《租赁合同》中并未对合同履行地作出约定,而本案租赁物的使用地为云阳县人和工业园区,故本院依法对该案具有管辖权。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时,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没有欺诈、胁迫行为,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租赁合同》对租金的给付以及租赁物丢失和毁损的赔偿均作出了明确约定,现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55332.00元和租赁物损失20435.00元,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7576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市涪陵第九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叶太成支付租金及租赁物损失共计75767.00元。案件受理费2081.00元,减半收取1041.00元,由原告叶太成负担194.00元,被告重庆市涪陵第九建筑公司负担84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胡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冉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