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李富与李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富,李岳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54号原告:李富,农民。委托代理人:范学合,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岳红(曾用名李耀红),农民。原告李富诉被告李岳红合伙协议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富及委托代理人范学合、被告李岳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富诉称:我与被告曾合伙承揽工程:被告领取了工程款,经算账,被告尚欠我132万元,另外被告向我借款52.5万元,分别向我出具借条、欠条。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偿还54万元。尚余1305000元至今未还。被告的行为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305000元及利息。被告李岳红辩称:我与李富合伙属实,我们至今没有清算账目。我给原告出具的132万元欠条是大概款数,应通过算账;另外这132万元中包括借款52.5万元。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04年初,原被告合伙承建迁安市第一实验小学幼儿园建筑工程,订立了合伙协议。双方约定:利益共享,风险共担;2006年,工程完工,合伙终止。2010年1月25日,经双方算合伙帐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款1320000元的欠条,并承诺于2011年7月底偿还1000000元。另查明:原被告在合伙期间,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400000元、125000元。2004年4月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400000元的借条。2010年1月2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125000元的欠条。再查明: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还款54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双方垫资款凭证、拨款清单、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个人合伙经双方清算后终止,关于合伙期间财产分割价款,被告为原告出具了1320000元的欠条,并于当日又为原告出具125000元的欠条。被告主张1320000元欠条中包括借款400000元及125000元,理据不足。被告虽否认进行清算,但未提供足够证据,不予支持。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岳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富合伙款130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6545元,由被告李岳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立国代理审判员 郭 新人民陪审员 郭 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邓宁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