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8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蒋杰、鲍翠琴等与孙慧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杰,鲍翠琴,蒋慧敏,孙慧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8827号原告蒋杰。原告鲍翠琴。原告蒋慧敏。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晓鸣,上海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慧。原告蒋杰、鲍翠琴、蒋慧敏与被告孙慧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杰、鲍翠琴、蒋慧敏的委托代理人宋晓鸣,被告孙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杰、鲍翠琴、蒋慧敏诉称,蒋克勤系原告鲍翠琴丈夫、原告蒋慧敏父亲,蒋克勤于2010年9月6日死亡。2006年5月13日,蒋克勤及原告蒋杰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并于同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房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被告。被告从办理抵押登记后至今未向原告主张权利,被告未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应当视为放弃权利,故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抵押权撤销登记手续。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蒋克勤及原告蒋杰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证明蒋克勤于2010年9月6日死亡。被告孙慧辩称,蒋克勤及原告蒋杰向被告借款未还,故被告于2008年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后被告于2009年申请执行,后法院终止执行,2014年10月法院恢复执行,但原告至今未履行判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慧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1196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蒋克勤及原告蒋杰向被告借款,被告诉至法院,法院判决支持了被告的诉讼请求;2、(2009)浦执字第4536号执行裁定书,证明被告已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因法院未发现蒋克勤及原告蒋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裁定终结执行程序;3、执行恢复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明2014年11月14日,法院已恢复执行。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上述原、被告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基于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西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为蒋克勤及原告蒋杰,2006年5月13日,蒋克勤及原告蒋杰向被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将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被告孙慧。2008年7月,被告诉至本院,催讨借款。本院经审理后于2008年12月10日判决支持了被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于2009年5月19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因执行中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院于2009年9月15日裁定终结执行。2014年11月14日,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恢复执行。本院认为,蒋克勤及原告蒋杰均系债务人,均负有向被告履行债务的义务,被告已就债权在诉讼时效内向法院主张,并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被告也已向法院申请执行,在被告的债权得到清偿前,蒋克勤及原告蒋杰为担保债权设定的抵押仍然有效。原告主张的诉讼时效系对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的错误理解,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杰、鲍翠琴、蒋慧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蒋杰、鲍翠琴、蒋慧敏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宇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