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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商终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宁城金浩源经贸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开元地球物理勘查技术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城金浩源经贸有限公司,内蒙古开元地球物理勘查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商终字第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城金浩源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天义镇长青路。法定代表人陈保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军安,男,1983年4月1日出生,蒙古族,宁城金浩源经贸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委托代理人田平,内蒙古百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开元地球物理勘查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昭乌达路宏兴大厦原人大招待所北办公楼10楼1002室。法定代表人洪义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晓娟,女,198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张立果,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城金浩源经贸有限公司(简称金浩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开元地球物理勘查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开元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2014)宁商初字第00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浩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军安、田平,被上诉人开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晓娟、张立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7月23日,2013年10月14日,金浩源公司与开元公司分别签订内蒙古自治区西乌珠穆沁旗窝棚特银多金属矿普查协议书及内蒙古自治区西乌珠穆沁旗窝棚特银多金属矿普查补充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金浩源公司出资委托开元公司开展内蒙古自治区西乌珠穆沁旗窝棚特银多金属矿项目,开元公司应当按金浩源公司勘查总体思路、目标、任务要求编制勘查设计方案,并应当认真执行地质矿产勘查各项规范规定,取全取准第一手资料,保证各项原始资料和成果的真实性,并最终向金浩源公司提交所有原始资料,并规定开元公司有编制并提交报告的义务,开元公司有协助矿权人提供矿业权勘查许可证年检、延续的相关手续的义务。补充协议书约定窝棚特矿区2013年勘查费用预算总额1759300元,合同签订后5日内,金浩源公司应预付勘查项目预算总金额的30%作为勘查启动资金,野外工作中,金浩源公司应按当月实际完成工作量所发生费用的70%支付勘查资金,余款在开元公司完成报告编制并转交所有资料后按决算金额一次性付清,同时约定因金浩源公司不能及时进行验收、或不能及时支付勘查资金,造成工程迟延和损失,全部由金浩源公司负责。2012年7月30日、2012年9月7日、2013年5月27日金浩源公司向开元公司共支付2012年工程款563.62万元。2013年9月29日,开元公司函告金浩源公司,要求金浩源公司尽快批复窝棚特等项目勘查设计、拨付项目资金,以免延误工期。2013年10月8日,开元公司函告金浩源公司,要求金浩源公司尽快开展塔西等矿区地勘工作,并且明确告知对不能完成年度最低勘查投入,未按期开展勘查工作的矿业权,国土资源部门不予年检与延续。2013年10月9日,金浩源公司函告开元公司窝棚特矿区及塔西矿区勘查方案变更,窝棚特矿区及塔西矿区推迟到2014年再实施钻探工作。2013年10月17日,开元公司函告金浩源公司,要求金浩源公司支付2013年度窝棚特、塔西两矿业权勘查资金并开展工作,要求金浩源公司尽快对勘查施工方案进行批复,并及时拨付勘查资金,以便开展勘查工作。因不能拨付勘查资金、不能履行合同,由此造成的矿业权灭失及其它损失,全部由金浩源公司负担。2013年10月28日,金浩源公司通知开元公司将各矿区年检组卷资料于2013年11月20日前交金浩源公司,以便及时进行年检,并要求开元公司立即纠正非法使用私自刻制公章的违法行为。2013年10月29日,开元公司以金浩源公司恶意拖欠勘查费给金浩源公司复函,要求金浩源公司于2013年11月3日前付清勘查费,否则由金浩源公司自行承担矿业权年检延误的后果。金浩源公司持有的勘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2012年6月12日至2014年6月11日。开元公司在2012年度协助金浩源公司进行了矿业权年检。2013年度金浩源公司的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没有年检。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开元公司完成勘查任务后,根据勘查情况向金浩源公司提交所有原始资料、编制并提交年度报告,而开元公司进行勘查工作的前提条件是金浩源公司应提供勘查费用,但金浩源公司违反双方于2013年10月1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未在签约后5日内预付勘查启动资金,已构成违约,故其要求开元公司协助变更勘查单位的请求,既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亦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以支持。金浩源公司关于其2012年的勘查投入高于最低投入标准转入2013年,故开元公司应提交2013年年度勘查报告的观点,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此约定。关于金浩源公司要求解除协议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协议及补充协议第六条(四)项“甲方(金浩源公司)支付乙方(开元公司)上述各项费用,乙方应于收到款项后3日内提供相应的合法票据。因甲方不能及时进行验收、或不能及时支付勘查资金造成工程迟延和损失全部由甲方负责”的约定,法院不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判决:驳回原告宁城金浩源经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金浩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第一、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协议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协议及补充协议第六条(四)项‘甲方(原告)支付乙方(被告)上述各项费用,乙方应予收到款项后3日内提供相应的合法票据。因甲方不能及时进行验收、或不能及时支付勘查资金造成工程迟延和损失由甲方负责’的约定,本院不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上述关于不支持上诉人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上诉人不存在不及时支付被上诉人勘查费用的问题,因被上诉人未能全部完成2012年度的工作,导致双方于2013年10月14日订立了补充协议,由于被上诉人对窝棚特矿区2012年度存在的问题未进行整改,而且存在使用私刻公章的问题,所以上诉人未能全额支付勘查费用,因此被上诉人属于违约在先,而一审判决对此事实未能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关于本案的案由一审法院认定为委托合同纠纷属于定性错误,即便如此,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上诉人起诉要求解除合同也是依法有据的,一审法院判决不支持上诉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明显违背上述法律规定。本案的案由应是承揽合同纠纷,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因此上诉人起诉解除上述合同是依法有据的,一审判决未予支持是错误的。第二、双方已不存在继续履行普查协议及补充协议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等于要求双方继续履行普查协议及补充协议,而从被上诉人答辩意见“2013年,原告作为矿业权人对窝棚特矿区没有任何勘查投入,答辩人作为勘查单位无法编制、提交地质报告”来看,被上诉人已明确表示不能继续履行合同,事实上并不是上诉人没有任何投入,而是答辩人不认可而已,但是无论如何,被上诉人已经明确表示无法编制、提交地质报告即无法完成承揽义务,这样的承揽合同难道不应予以解除吗?因被上诉人没有为上诉人出具进行年检所需材料,致使上诉人持有的T15120080502008021号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探矿证)不能进行年检,而上诉人不能对西乌旗窝棚特银多金属矿进行一年一次的例行年检,导致上诉人对窝棚特银多金属矿探矿权在探矿权有效期满(2012-6-12至2014-6-11)后未能进行延续,其结果导致了探矿权消灭,在现阶段双方已无法继续履行普查协议及补充协议的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如果继续勘查已经属于非法,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等于支持被上诉人违法勘查,判决结果明显违法。另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由于被上诉人迟延履行向上诉人交付年检资料,导致上诉人矿产勘查许可证没有得到年检,不但订立上述合同的目的未能实现,而且还失去了勘查矿产资源的资质,并最终导致了矿业权的灭失,因此上诉人起诉解除上述二个合同依法有据。第三、一审法院认为“故其要求被告协助变更勘查单位的请求,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判决理由仍是上诉人违约。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上诉人违约是错误的,是因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导致双方订立的上述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法律基础,致使上诉人提出本案诉讼,因双方订立的上述合同约定应由被上诉人完成的义务没有完成,上诉人还将另行选择勘查单位,继续完成被上诉人未完成的义务,如果被上诉人不提供移交资料等义务,上诉人无法完成被上诉人未完成的义务,此其一。其二、因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导致上诉人的勘查许可证需要重新办理,上诉人变更勘查单位仍需被上诉人的协助才能办理勘查许可证。根据国土资源局提供的《探矿权变更》和《变勘单》看,被上诉人作为原勘查单位在上诉人办理变更勘查单位时必须提供“勘察年度工作总结”、“勘查年度报告”、“阶段性工作总结及附件(原件)”。其三、上诉人的全资子公司锡林郭勒创新矿业有限公司在锡林郭勒市人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与本案案情完全相同,该院判决解除了双方订立的普查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同时判决被上诉人在其职责范围内,为创新公司变更勘查单位提供相关资料,被上诉人虽然提出了上诉,但被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认为,对于相同案情的案件(只是矿区坐落位置不同),内蒙古自治区内法院应当作出相同的判决结果,以体现法律的公正和统一。第四、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关于其2012年的勘查投入高于最低投入标准转入2013年,故被告应提交2013年年度勘查报告的观点,双方订立的协议无此约定”。上诉人认为,一审这一认定是错误的,尽管双方协议中无此约定,但是部门法规规定是应当执行的,因为上诉人在2012年度投入较大,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二款规定“探矿权人当年度的勘查投入高于最低勘查投入标准的,高于的部分可以计入下一个勘查年度的勘查投入”,上诉人勘查许可证规定的勘查总面积为34.85平方公里,按照从第三个勘查年度起,每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10000元的投入计算,上诉人应投入348500元,而上诉人在2012年度共计投入256万元,上诉人在2013年度应完成最低投入为34.85平方公里×10000=348500元,上诉人将2012年度的投入超过法定的最低数额部分计入下一个勘查年度后,2013年度不是分文未投,而是超额投入,因此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2013年度分文没有投入的观点是错误的,一审判决也因此认定上诉人没有投入并认定上诉人违约也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宁城县人民法院(2014)宁商初字第00069号民事判决,改判解除双方于2012年7月23日订立的《内蒙古自治区西乌珠穆沁旗窝棚特银多金属矿普查协议书》及2013年10月14日订立的《内蒙古自治区西乌珠穆沁旗窝棚特银多金属矿普查补充协议书》;由被上诉人协助上诉人变更勘查单位。被上诉人开元公司答辩称:上诉人违约在先,由于其拒不支付勘测费用,导致2013年度上诉人的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没有年检,后果自负。理由是:2012年7月23日,2013年10月14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双方分别签订内蒙古自治区西乌珠穆沁旗窝棚特银多金属矿普查协议及其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窝棚特矿区2013年勘查费用预算总额1759300元,合同签订后5日内,上诉人应预付勘查项目预算总金额的30%作为启动资金。野外工作中,上诉人应当按当月时间完成工作量所发生费用的70%支付勘查资金,余款在被上诉人完成报告编制并转交所有资料后按决算金额一次性付清。补充协议第六条(四)项还约定“甲方(上诉人)支付乙方(被上诉人)上诉各项费用,乙方应于收到款项后3日内提供相应的合法票据。因甲方不能及时验收或不能及时支付勘查资金造成工程迟延和损失全部由甲方负责”,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上述补充协议的约定,被上诉人完成勘查任务并向上诉人提交所有原始资料、编制并提交年度报告的前提条件是上诉人提供勘查费用,而上诉人未按补充协议约定,在签约后的5日内支付启动资金,已经构成违约,其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关于签订勘查合同的经过需要说明一下,金浩源公司原是聂志军一人公司,该公司拥有包括涉案矿区在内的六个矿区,之后聂志军将其中的70%股份以850万元的低价转让给中亿敖包公司,条件是6个矿点的勘查工作由上诉人来做作为补偿。(注:上诉人的30%股份现在还是聂志军的,而聂志军同时拥有被上诉人开元公司99%的股权)。同时转让协议中约定被上诉人作为6个矿点的勘查单位,在无过错的情况下,从合同上还是从法律上都无解除的依据。上诉人关于其2012年的勘查投入高于最低投入标准转入2013年,故被上诉人应提交2013年年度勘查报告的观点,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此约定。故其要求被上诉人协助变更勘查单位的请求,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亦无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10月14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补充协议书载明:甲(金浩源公司)乙(开元公司)双方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就双方于2012年7月23日签订的《内蒙古自治区西乌珠穆沁旗窝棚特银多金属矿普查协议书》(以下简称“主合同”)约定的预查项目于2012年基本完成了协议书中约定的各项预查工作,阶段性成果于2013年3月30日进行了检查验收。根据2013年3月30日会议纪要、2013年5月22日-24日三方联合实地调研,认为该项目未达到普查目的,需补做部分工作,以达到普查之目的。经双方友好协商,签订如下补充协议,以兹共同遵守。……五、费用:本次补充勘查费用预算标准及计费方式与主合同约定完全一致,预算总费用为1759300.00元人民币。六、付款方式:(一)项目费用总金额以实际发生的金额为支付依据。甲方确保按勘查设计方案要求及工程实际进度支付所需勘查资金,合同签订后5日内,甲方预付预算总金额(1759300.00元)减去报告编写、印刷费用(110000.00元)(具体预算详见附件)后的30%作为勘查启动资金,即:(1759300.00元—110000.00元)×30%=494790.00元。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协议签订后,金浩源公司未支付启动资金。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开源公司是否应为金浩源公司出具2013年度“矿产资源勘查项目年度报告”及附件;二、金浩源公司与开元公司签订的内蒙古自治区西乌珠穆沁旗窝棚特银多金属矿普查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是否应予解除。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勘查协议内容看,明确约定开元公司完成勘查任务后方能根据勘查情况向金浩源公司提交所有原始资料、编制并提交年度报告,而开元公司进行勘查工作的前提条件是金浩源公司应提供勘查费用。双方于2013年10月1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2012年的预查工作基本完成并就2013年的普查工作约定,金浩源公司应确保按勘查设计方案要求及工程实际进度支付所需勘查资金、合同签订后5日内预付勘查启动资金494790元,但金浩源公司并未在5日内支付启动资金。之后,开元公司亦发函要求金浩源公司支付勘查资金以便开展勘查工作,并告知金浩源公司因不能拨付勘查资金、不能履行合同,由此造成的矿业权灭失及其他损失,全部由金浩源公司负担。但金浩源公司仍未支付启动资金,已构成违约。因此,在金浩源公司未依约支付启动资金,导致开元公司未进行实际勘查的情况下,金浩源公司要求开元公司提交2013年勘查年度报告,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金浩源公司关于其2012年的勘查投入高于最低投入标准转入2013年,故开元公司应提交2013年年度勘查报告的观点,因双方签订的勘查协议并无此约定,且金浩源公司是否达到最低投入标准及勘查投入是否转入下一个勘查年度均是《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有偿使用管理办法(试行)》针对探矿权人的相关规定,对开元公司并无约束力,故金浩源公司在拒付补充协议约定的启动资金的情况下,又以2012年的勘查投入转入2013年为由要求开元公司出具2013年年度勘查报告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双方签订的勘查协议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根据上述规定,金浩源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法定理由是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开元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履行普查协议期间,开元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而金浩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故金浩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开元公司协助变更勘查单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各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国坤审判员  周振卿审判员  其其格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