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中刑一终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李小辉、易毅、刘家良、王杰聚众斗殴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小辉,易毅,刘家良,王杰,彭剑辉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赣中刑一终字第116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小辉,男,1990年5月7日出生于江西省于都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1年12月1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于都县人民法院判决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于都县看守所。辩护人钟定华,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易毅,男,1981年9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于都县,汉族,大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于都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家良,男,1992年7月18日出生于江西省于都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1年12月1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犯罪,被于都县人民法院判决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于都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杰,绰号“阿杰”,男,1993年8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信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4日被全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0月1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大石派出所民警抓获,10月13日至15日寄押在番禺区看守所。同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于都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彭剑辉,男,1994年12月24日出生于江西省于都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广州铁路公安处江村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寄押至广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于都县看守所。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审理于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小辉、易毅、刘家良、王杰、彭剑辉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4)于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小辉、易毅、刘家良、王杰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李小辉、易毅、刘家良、王杰,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2月26日下午,易毅因刘某某前一天晚上被李小辉等人打了一事,打电话给李小辉,双方在电话里发生争吵,便约好在于河大桥附近的于都驾校处“试武”。易毅打电话叫了刘某某和易某某。刘某某和王某甲、华某甲、易某某和尹某甲便先后来到易毅家中,并准备好气枪、砍刀等工具后,便来到于都驾校附近的一座山上。被告人李小辉也纠集了丁某甲、刘家良、王杰等近20人,准备好砍刀等工具,在于都县城“丽水明珠”附近集中,分乘两辆小车和两辆摩托车,前往于河大桥附近的于都驾校,准备与易毅“试武”。被告人李小辉等近二十人来到山下空坪处,发现易毅等人后,便叫他们下来。被告人易毅带着刘某某等人持气枪、砍刀等往山下走,被告人李小辉等人也各持砍刀、铁棍朝前走。途中,被告人易毅持气枪朝地上开了一枪。双方在相距一米远的地方停下,被告人易毅拿气枪指着李小辉额头,李小辉手中则拿着一把砍刀,两人对峙了一两分钟。被告人易毅就对李小辉说:“这件事还是谈一下吧?”李小辉问:“怎么谈?”,突然被告人李小辉伸手将易毅指着他的气枪枪口往下一按,被告人李小辉、刘家良、彭剑辉等各持砍刀、铁棍与被告人易毅、刘某某、王某甲等人对打。其中易某某在开始打架时便逃走了。王某甲和尹某甲被对方的人打倒在地。易毅和刘某某、华某甲三人便边打边往驾校练车场附近逃跑,被告人易毅逃至练车场附近后,说:“不要打了,我们输掉了,打不赢你们。”被告人易毅等人将手中的砍刀扔在地上。因为有人受伤,被告人李小辉和刘家良、彭剑辉三人就开车把易毅等人送到了于都县人民医院治疗。经于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的损伤为重伤乙级,易毅的损伤为轻伤甲级,尹某甲的损伤为轻伤甲级,华某甲的损伤为轻微伤乙级。经于都中立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王某甲的损伤为轻伤一级。被告人李小辉在关押期间积极规劝同案人钟泽权投案自首,钟泽权于2014年12月1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易毅、李小辉签订刑事谅解书,相互谅解,请求从轻处理。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扣押物品清单与照片,受立案登记表,王某甲、尹某甲、易毅的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出院记录,刑事判决书,到案情况说明,证明,钟泽权逮捕证,刑事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勘查笔录与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刘某禄、涂某成、张某生、赖某明、袁某伟、杨某忠的证言,被告人李小辉、易毅、刘家良、王杰、彭剑辉的供述,同案人丁某甲、钟泽权、尹某甲、王某甲、刘某某、华某甲、易某某的供述,视听资料等。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被告人李小辉、易毅是否为首要分子的问题。聚众斗殴罪中的首要分子是指在聚众斗殴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本案中,被告人易毅因跟着其混的“兄弟”受到欺负,向被告人李小辉讨说法,互不服气,约好时间、地点“试武”,接着分别纠集多人,携带刀、枪、棍、棒前往,最后发生斗殴,致多人不同程度受伤。两人分别是斗殴一方的组织、指挥者,应定为本案的首要分子,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小辉是否认定立功的问题。被告人李小辉在看守所关押期间,公安机关为敦促在逃犯罪嫌疑人归案,通过被告人李小辉的规劝,使同案人钟泽权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精神,被告人李小辉的行为可视为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符合立功的范畴,可认定李小辉有立功情节。辩护人的该辩护人意见予以采纳。关于刘家良是否为从犯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刘家良受被告人李小辉邀集参与聚众斗殴,持刀追砍对方人员,整个过程较为主动、积极,应为主犯。因此,辩护人关于刘家良为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在斗殴中一方认输另一方停止追打的行为是否为犯罪中止的问题。刑法规定,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行为。本案中的双方为充好汉,维护自身地位,不惜以聚众械斗方式与对方一争高低,在发生械斗导致人身伤害的结果发生后,一方认输,另一方“取胜”的目的已经达到,同时,聚众斗殴破坏社会秩序的结果也已发生,故另一方停止犯罪的行为不属犯罪中止。被告人李小辉、易毅为泄私愤,分别纠集多人,被告人刘家良、王杰、彭剑辉等积极参与持械斗殴,致三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刑法》规定,犯聚众斗殴罪符合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持械聚众斗殴等情节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李小辉、易毅系首要分子,被告人刘家良、王杰、彭剑辉积极参加,均为主犯,但彭剑辉的情节相对较轻。被告人李小辉、刘家良、王杰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易毅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小辉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小辉、刘家良、王杰、彭剑辉等在被告人易毅一方认输求饶后,停止继续犯罪,被告人李小辉、刘家良、彭剑辉还将伤者送医院,避免了更严重伤害后果的发生,有悔罪表现,可酌予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在法庭上均自愿认罪,双方达成相互谅解,也可酌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小辉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易毅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三、被告人刘家良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被告人王杰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被告人彭剑辉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上诉人李小辉及其辩护人提出,易毅、尹某甲、华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果不足以作为量刑的依据,李小辉系坦白,自愿认罪,具有立功情节,双方当事人互相谅解,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二审法院从轻处罚。上诉人易毅上诉提出,其非首要分子,系犯罪中止,具有自首、双方互相谅解的情节,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二审法院从轻处罚。上诉人刘家良上诉提出,其未致人轻伤,系从犯、犯罪中止,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二审法院从轻处罚。上诉人王杰上诉提出,其非主犯,系犯罪中止,认罪、悔罪,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二审法院从轻处罚。二审期间各上诉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李小辉及其辩护人提出易毅、尹某甲、华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果不足以作为量刑的依据的问题。经查,关于本案中易毅、尹某甲、华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的鉴定意见,其鉴定程序合法,意见具有科学性、合法性,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易毅是否为首要分子的问题。经查,上诉人易毅因跟着其混的“兄弟”受到欺负,向被告人李小辉讨说法,互不服气,约好时间、地点“试武”,分别纠集多人,携带刀、枪、棍、棒前往,最后发生斗殴,致多人不同程度受伤。易毅是斗殴一方的组织、指挥者,应定为本案的首要分子。上诉人易毅的该点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易毅、刘家良、王杰的行为是否为犯罪中止的问题。本案中的双方为充好汉,维护自身地位,不惜以聚众械斗方式与对方一争高低,在发生械斗导致人身伤害的结果发生后,一方认输,另一方“取胜”的目的已经达到,同时,聚众斗殴破坏社会秩序的结果也已发生,故另一方停止犯罪的行为不属犯罪中止。上诉人易毅、刘家良、王杰的该点上诉理由与法不符,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刘家良、王杰是否为从犯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刘家良、王杰受李小辉邀集参与聚众斗殴,整个过程较为主动、积极,应为主犯。因此,上诉人刘家良、王杰的该点上诉理由于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小辉、易毅为泄私愤,分别纠集多人,上诉人刘家良、王杰、原审被告人彭剑辉等积极参与持械斗殴,致三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李小辉、易毅系首要分子,上诉人刘家良、王杰积极参加,均为主犯。上诉人李小辉、刘家良、王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易毅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李小辉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李小辉、刘家良、王杰、原审被告人彭剑辉等在上诉人易毅一方认输求饶后,停止继续犯罪,上诉人李小辉、刘家良、原审被告人彭剑辉还将伤者送医院,避免了更严重伤害后果的发生,有悔罪表现,可酌予从轻处罚。各上诉人在法庭上均自愿认罪,双方达成相互谅解,也可酌予从轻处罚。关于各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问题。经查,一审判决已认定易毅具有自首情节、李小辉具有立功情节、各上诉人自愿认罪、双方互相谅解等情节,并依法从轻处罚,罚当其罪。各上诉人上诉要求再予从轻处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平代理审判员 肖昌明代理审判员 姜昊昂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