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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1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欧瑞珍、叶德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欧瑞珍,叶德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1177号原告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龙海市石码镇人民西路*号,机构代码:15662935-8。法定代表人庄江勇,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方坤明,男,住龙海市。委托代理人李文正,男,住漳州市龙文区。被告欧瑞珍,女,1960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被告叶德安,男,197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原告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欧瑞珍、叶德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毓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瑞珍、叶德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原借款人傅森典以经营种果(转据)为由,在2012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5.3万元,约定借款利率11.52‰,借款期限至2013年3月20日。该笔借款被告叶德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借款人傅森典于2012年10月死亡,无法偿还借款,该债务是傅森典与被告欧瑞珍的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被告欧瑞珍偿还原借款人傅森典所欠的借款5.3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被告叶德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欧瑞珍、叶德安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借款人傅森典、被告欧瑞珍、叶德安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内载明,借款金额5.3万元,借款用途种果(转据),即新贷偿还旧贷,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6日至2013年3月20日,月利率11.52‰。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遇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按其规定执行);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二年。借款人傅森典在借款人栏签名,被告欧瑞珍、叶德安保证人栏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前原借款人傅森典死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借款人傅森典与被告欧瑞珍于1984年7月3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傅森典及被告欧瑞珍、叶德安签订的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内容真实有效,双方形成合法债权债务关系,该债务系借款人傅森典在与被告欧瑞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借款人已死亡,并无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原告与借款人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欧瑞珍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欧瑞珍亦是本案债务的保证人,对本案的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原告选择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债务要求被告欧瑞珍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被告叶德安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瑞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借款人傅森典向原告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3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判决指定偿还期间止,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叶德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叶德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欧瑞珍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22元减半为761元,由被告欧瑞珍、叶德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毓彬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伟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