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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翔民初字第00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翔民初字第00336号原告:李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董春娟,凤翔县司法局“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权授权代理。被告:王某,男。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静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春娟,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某某起诉称:2013年9月至10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麟游县郭家河煤矿一高层处干活,2014年元月28日,被告支付了部分工资后,将剩余工资给原告书写欠条一张,后原告索要,被告推诿未付,故状诉法院请求判决由被告清偿原告劳务报酬2453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起诉2013年9月份,其在被告承包的麟游县郭家河煤矿工程上干活,2014年元月28日被告给原告书写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工程款24531元属实,但由于原告未将工程上的活干完及工程质量不合格,故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欠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份,被告王某将其在麟游县郭家河煤矿承包的建楼工程中的部分工程承包给了原告李某某,2014年元月28日被告给原告书写欠条一张,载明“2014年元月28日欠李某某郭家河煤矿工地工程款24531元”,有欠款人王某签名。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原告未将工程上的活干完及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不支付原告欠款,原告遂于2015年3月10日起诉来院,请求判决由被告清偿原告劳务报酬2453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事实,有被告书写的欠条,协议书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在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报酬,但其向原告出具欠条后至今未予实际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2453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减半收取20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1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乔静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成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