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卢民二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娄小东与杨艳锐承揽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小东,杨艳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卢民二初字第64号原告娄小东,男,1957年12月2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杨艳锐,又名杨锐,女,1986年5月7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娄小东与被告杨艳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李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9日、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小东与被告杨艳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小东诉称,他在县城东街开办一白铁门市,2014年9月,被告杨艳锐为开办饭店找他加工安装烟囱、排烟管道,被告欠他3500元并书写欠条一张,他多次讨要,被告杨艳锐以各种借口拒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杨艳锐还款。被告杨艳锐辩称,当时她装烟筒时找过原告娄小东,原告说安在下水道没有问题,后来安好后影响别人,她让娄小东把烟筒换个位置,娄仍没有把活干好,并拒绝把活干完,无奈后来她又找别人把活干完,工钱等又共付了2000元。到目前为止,因烟囱尺寸不够,烟还是排不出去,这给她造成损失,原告娄小东应予以承担。原告娄小东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为欠条一张,“今欠,卢小东做烟筒钱3500元(叁仟伍佰圆)整。杨锐,14年9月28日。”经庭审质证,被告杨艳锐称,该欠条是她所写,当时她不知道原告的姓是那个字,就写成了“卢”。原告娄小东所提供的欠条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确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根据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娄小东在县城东街开办一白铁门市。2014年9月,被告杨艳锐为在卢氏县城和平路开办“状元烤蹄”饭店,找原告娄小东加工、安装烟囱、排烟管道,安装好后被告杨艳锐付给原告娄小东款2500元,剩余3500元书写了欠条。书写欠条时被告杨艳锐将原告娄小东姓错写为“卢”。事后,原告娄小东讨要该款,被告杨艳锐以原告娄小东安装烟囱等不合格等理由拒付,原告娄小东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娄小东为被告杨艳锐加工、安装烟囱、排烟管道,在原告履行完义务后,经结算被告杨艳锐给付部分报酬,剩余报酬出具了欠条,双方已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欠条并未约定付款时间,所以原告娄小东可以随时讨要,被告杨艳锐应及时偿付。被告杨艳锐以原告娄小东安装烟囱不合格为由拒付没有证据,条件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艳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娄小东人民币35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艳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