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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刘小平与祝文、湖北洁广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平,祝文,湖北洁广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028号原告刘小平,自由职业。被告祝文,系湖北洁广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湖北洁广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祝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责人毕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宏俊,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刘小平诉被告祝文、湖北洁广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广源物业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许方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时间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不计入审限。原告刘小平,被告祝文,被告洁广源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祝文,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宏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平诉称:2014年9月8日13时许,被告祝文驾驶被告洁广源物业公司所有的鄂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简朴寨酒店门前路段时,与骑二轮摩托车的我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我车上的乘客周丹受伤。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祝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周丹无责任。周丹治疗过程中,被告祝文要求我为其垫付费用,承诺调解之后将费用返还给我。故我为周丹支付了5040元医疗费。但调解之后,被告祝文违反诚信,没有将我垫付的费用返还给我。鄂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特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祝文与被告洁广源物业公司返还我垫付的医疗费5040元,此款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祝文与被告洁广源物业公司共同辩称:如果周丹的流产与此次交通事故没有关系,那么我与周丹、原告刘小平的签订的协议无效。但是,出于人道主义,我愿意补偿原告刘小平1000元。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二、我公司愿意依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刘小平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周丹流产是由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根据省妇幼医院的诊断,周丹属于稽留流产,说明周丹的坯胎已经停育了一个月左右,那么不属于意外事故,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四、原告刘小平与周丹、被告祝文签订的协议我方并不知情,对保险公司没有约束力;五、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刘小平的诉讼请求;六、诉讼费不用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13时许,被告祝文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武汉市江夏区简朴寨酒店门前路段时,与原告刘小平驾驶载乘周丹的鄂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发生两车受损、周丹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以简易程序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祝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小平负次要责任,周丹无责任。事发当日,周丹到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了检查,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报告显示“宫内早孕(考虑:胚胎停止发育?)”。后于次日转入湖北省妇幼保健院进行治疗,住院4天,诊疗经过记载“患者停经2月余,B超示胚胎停育1天,2014年9月8日我院盆腔B超提示:胚胎停育(孕囊3.5*3.8*8.3cm,胚胎长1.8cm,相当于8.3周)”,出院诊断为“稽留流产,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共住院4天,医疗费用为5290.9元,其中原告刘小平垫付了5040元。另查明,鄂A×××××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洁广源物业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因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致使本案经本院组织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材料、保单、医疗费票据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并无争议,且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周丹所受的损伤,根据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和湖北省妇幼保健院的病历资料显示,周丹体内胚胎停育的时间正是事故发生当天,而并非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的停育一个月左右,三被告均无证据证实周丹所受损伤系除本次交通事故之外的其他原因引起,故被告方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案中,乘客周丹所受的医疗费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刘小平已先行垫付了伤者周丹的部分损失,现对其垫付的费用要求三被告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刘小平垫付的医疗费未超出交强险的限额,故被告祝文与被告洁广源物业公司均不需另行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不受侵害,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小平垫付的医疗费50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刘小平负担45元,被告祝文负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许方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石 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