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博法刑一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吴楚球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楚球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刑一初字第242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楚球,绰号“局长”,男,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博罗县人。曾因犯抢劫罪(未遂),于2012年5月22日被博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抓获。经博罗县公安局决定,于同年10月24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1月21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厚顺、卢海兰,广东尚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楚球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楚球及其委托辩护人刘厚顺、卢海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从2014年8月开始,被告人吴楚球在博罗县××镇文化广场公厕、××镇××村路口对面砖厂等地,先后多次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林某乙、刘某乙、陈某乙、陈某丙。2014年10月23日,公安民警在吴楚球的住宅内将其抓获,并在该住宅内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三包(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17.29��)、红色药丸状可疑毒品九粒(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共净重为0.87克)、粉红色晶体状可疑毒品少量(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0.51克)、红色粉末状可疑毒品一包(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为0.01克)。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楚球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缴获数量达17.29克。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2、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系累犯。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楚球七年六个月以上九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吴楚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贩卖毒品罪无异议。辩称,温某锋在××电脑上班,租住其家老宅,是贩卖毒品人员,8月或9月没有再上班,21号离开其老宅后没有再回来,将毒品留在其老��。警察于23号在老宅抓住其并缴获了老宅里的毒品,但其不在老宅居住,只是将摩托车放在老宅。期间,刘某乙、林某乙、陈某乙没有办法直接向温某锋购买毒品,而向其要毒品,其因此介绍他们向温某锋购买毒品,且经温某锋同意后拿过毒品给他们,但没有收钱。这样的情况林某乙两次,陈某乙一次,每次100元。其帮温某锋送过一次毒品给刘某乙,从中赚取毒品吸食。其与陈某丙一起去老宅找温某锋买过毒品。希望法院在三年以上四年以下量刑。辩护人刘厚顺、卢海兰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检察机关指控吴楚球犯贩卖毒品罪不持异议,但指控现场缴获的17.29毒品系吴楚球的,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证据材料,吴楚球稳定供述了其所贩卖的毒品是向温某锋购买,现场缴获的17.29克毒品系温某锋所有。而检察机关在没有其他证人证言予以佐证的情���下,指控该毒品系吴楚球所有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恳请法庭纠正,并对吴楚球减轻处罚。建议法庭以贩卖毒品人数的情节严重,对吴楚球在三年以上四年以下量刑。经审理查明,从2014年8月开始,被告人吴楚球在博罗县××镇文化广场公厕、××镇××村路口对面砖厂等地,先后多次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林某乙、刘某乙、陈某乙、陈某丙。2014年10月23日23时许,公安民警根据线索在吴楚球的住宅内将其抓获,并先后两次搜查后在该住宅内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三包(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17.29克)、红色药丸状可疑毒品九粒(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共净重为0.87克)、粉红色晶体状可疑毒品少量(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0.51克)、红色粉末状可疑毒品一包(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共净重为0.01克)、电子秤1把。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根据线索查获本案,并依法以吴楚球涉嫌贩卖毒品立案侦查。2、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及方位图、搜查笔录及情况说明证实:(1)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23日晚上抓获吴楚球的现场在博罗县××镇××村委会××小组吴楚球老家住宅;经依法搜查,民警在客厅靠西的一间房内的木沙发上查获可疑毒品3包(疑似冰毒白色固体2包、疑似麻古红色固体1包)和电子秤1把,并予提取,同时制作了搜查笔录及现场勘验笔录。吴楚球对上述提取物品照片签名确认;(2)根据吴楚球的交代,民警于同年10月29日15时45分再次对该现场进行搜查,在客厅中间停放的一辆被拆掉座包的摩托车尾箱内查获、提取疑似冰毒白色固体1包、疑似麻古红色固体1瓶,吴楚球对被缴毒品签名确认。公安机关制作了搜查笔录及现场勘验笔录;(3)吴楚球与刘某乙(肥仔)交易毒品的现场在博罗县××镇××旅馆后门处,现场无提取痕迹物证;(4)公安机关作出书面说明,证实吴楚球的老屋封闭。第一次搜查、勘查后,用锁头锁住唯一进出老屋的大门,钥匙由公安机关保管。3、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23日晚上在博罗县镇××村委会××小组吴楚球老家住宅将吴楚球抓获。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吴楚球老宅第一次查获的可疑毒品白色固体2包、红色固体1包、电子秤1把,第二次查获的可疑毒品白色固体1包、红色固体1瓶,均予扣押。5、证人证言林某乙(手机号码187××××)的证言称,其从2012年开始吸食冰毒。所吸食的冰毒,都是向卢某(“卢鸡”,手机157××××)和吴楚��购买。2014年8月上旬,其再向卢某购买冰毒时,卢某说他没有毒品,但他可以帮其向吴楚球(157××××)拿毒品。其因此两次交给卢某共200元(每次100元)代购,卢某向吴楚球拿到毒品后转交给其,都是在××镇××酒吧门前交易;刘某乙(“肥仔”、“肥佬”。手机号码157××××)的证言称,其吸食冰毒多次。除向他人购买毒品之外,还在××镇文化广场公厕处向吴楚球(“局长”)购买过两次冰毒:第一次是2014年10月2日,第二次是同年10月7日。同年10月23日22时许,其借用他人手机打电话联系吴楚球购买100元毒品时,吴楚球说没有,叫其联系陈某乙(手机159××××)。其因此联系陈某乙并约好在××便利店等他时,被警察查获。陈某丙有吸食毒品,有向吴楚球购买过毒品;陈某乙(手机号码159××××)的证言称,其帮“局长”带过两次冰毒给刘某乙��“肥仔”,联系号码188××××):第一次是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10时许,“局长”叫其到他在××××村的老屋处拿了一包冰毒。其于当日11时许驾驶摩托车将冰毒送到××文化广场公厕处,交易了一包冰毒100元,赚得15元;第二次是同年10月22日10时许,“局长”将两包冰毒交给其,叫其带给刘某乙或以2300元卖给其,如果帮忙带给刘某乙则可以给其200元。23日晚上,刘某乙叫其带100元冰毒到文化广场,其因此在××酒店路口等刘某乙时被警察查获,携带的两包毒品共重15.35克被搜缴。此外,其通过自己的手机短号61333拨打“局长”的手机短号6285联系,向“局长”购买过两次冰毒。第一次是2014年8月向“局长”购买100元,在××村路口对面的砖厂交易。第二次是同年9月底向“局长”购买70元,其到××村的“局长”老屋购买;陈某丙(手机号码130××××)的证言称,其��吸食冰毒,是向××镇××村花名叫“局长”的人购买。其共向“局长”购买过两次冰毒,每次50元,都是在××中学门前交易。第一次是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17时许,第二次是同年9月26日21时许。其不认识陈某乙本人,听刘某乙(“肥佬”)说陈某乙是他老表,他向陈某乙购买过四次冰毒;吴某乙的证言称,吴楚球的老屋是一座旧瓦房,他一家人在四五年前已搬到村外的新屋居住,老屋一直锁门无人居住,2014年9月、10月期间未发现有人租住;吴某丙的证言称,吴楚球的老屋是一座残旧的老房子,几年前开始空置,从来没有发现有人租住过他的老房子,也没有听说过叫“温某锋”的男子租住在此。6、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吴楚球(手机138××××,短号67××;157××××,短号62××)供称,其有吸食冰毒和贩卖冰毒的行为,但民警在其老屋缴获的���品是租住其老屋的温某锋的。温某锋因为欠其3500元,就将这些毒品给其。2014年6月,林某乙(阿宏)要购买毒品,其打电话叫“卢鸡”卖过两次毒品给林某乙。同年10月16日12时许,其在××圩镇××公寓贩卖冰毒给××镇××人姓刘外号叫“肥仔”或叫“马仔”的人100元。同年10月21日,其在老屋拿过10小包冰毒(重约9克)给贩毒人员陈某乙,是温某锋叫其拿给陈某乙的,其当时没有收钱。其认识陈某乙,他的手机号码尾数是70××,短号是61××。其被抓获的10月23日晚上,“马仔”打电话向其购买毒品,其介绍他向陈某乙购买。民警抓获其当天,在其家中搜获五个吸毒工具、一把电子秤、两包重约15克的冰毒和一小包麻古。因为温某锋欠其3500元,所以温某锋以该两包冰毒给其作为还债。其停放在老屋的一辆摩托车,尾箱里有约10粒麻古和约3克冰毒,民警根据其交代查获这��毒品。这些麻古是其所有,冰毒是温某锋放在那里的,其用于自己吸食。7、辨认笔录,经对照片组进行辨认,林某乙、刘某乙、陈某乙、陈某丙均指认贩卖毒品给他们的人是吴楚球。8、现场检测报告书,经现场尿液检测,证实吴楚球、林某乙、刘某乙、陈某乙、陈某丙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样本均呈阳性。9、刑事化验检验报告,经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吴楚球老宅两次查获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共三包,共净重17.2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状可疑毒品九粒共净重0.8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粉红色晶体状可疑毒品少量共净重0.5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粉末状可疑毒品一包净重0.0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0、其他书证,××电脑公司出具证明,证实温某锋系该公司员工,��2012年11月13日开始在××公司工作,居住在××圩镇,于2014年9月24日离职。11、通讯清单,证实2014年9月24日起至10月23日,吴楚球使用的两个手机号码与林某乙、刘某乙、陈某乙、陈某丙使用的手机号码有数十次电话、短信联系的事实。12、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吴楚球曾因犯抢劫罪(未遂),于2012年5月22日被博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1月8日刑满释放。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楚球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上列证据,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后,吴楚球提出,其只是替温某锋送毒品,缴获的毒品不是其所有,对与此不符的证据均有异议;辩护人提出,对认定缴获的毒品属吴楚球的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不能据此认定吴楚球贩卖毒品的数量。对此异议,公诉人认为,吴楚球在法庭��承认其有贩卖毒品和帮温某锋贩卖毒品,公安机关在吴楚球老宅缴获的毒品可以认定为吴楚球所有,其系以贩养吸。经审查,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互相关联,本院均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楚球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多次贩卖给多人,被缴获甲基苯丙胺数量共17.81克、含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的毒品0.87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提出温某锋租住其老屋并贩卖毒品的辩解,经查,相关知情的同村证人证实被告人老屋无人租住,亦无温某锋租住,××电脑公司出具的证明亦证实该单位员工温某锋居住在××圩镇,故对被告人提出的该辩解不予采纳。本院认定被告人贩卖毒品及被缴获毒品数量的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供认现场毒品系温某锋抵债给其、其有多次贩卖或替温某锋贩卖甲基苯丙胺给多人的供述笔录,有证人林某乙、刘某乙、陈某乙、陈某丙指证向被告人购买甲基苯丙胺的证言,证人吴某乙、吴某丙证实无人租住被告人老屋的证言,××电脑公司的证明,并有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化验检验报告、通讯清单等证据互相印证证实,足以认定。因此,被告人提出现场毒品系温某锋所有、其仅系介绍吸毒人员向贩毒人员购买、或替温某锋送交毒品给吸毒人员的辩解,及其对证据提出的异议,辩护人提出不应认定缴获的甲基苯丙胺17.29克属被告人所有及提出的证据异议,均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系以贩养吸的吸毒人员,有多次贩卖毒品给多人的犯罪事实,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予认定为贩卖数量,但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贩卖毒品的主要犯罪事实,对贩卖毒品罪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七年六个月以上九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并根据被告人具有从轻处罚的上述量刑事实、量刑情节和认罪态度进行量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在三年以上四年以下量刑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楚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22年10月2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吴楚球的甲基苯丙胺17.81克、含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的毒品0.87克、电子秤一把,均依法没收销毁,由扣押机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金生审 判 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李婵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惠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