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自行再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四川省自贡培德实业有限公司行政赔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省自贡培德实业有限公司,自贡市房地产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5)自行再终字第1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省自贡培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杨公桥。法定代表人:陈先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国彬,男,汉族,四川省自贡培德实业有限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自贡市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中华路*号。法定代表人:曾建,局长。委托代理人:毕光禄,四川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学民,四川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四川省自贡培德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培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自贡市房地产管理局(简称市房管局)房屋登记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本院(2013)自行终字第13号行政赔偿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4)川行监字第129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培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先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彬、被申请人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毕光禄、王学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5月30日,一审原告培德公司起诉至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称,培德公司开发的自井区石缸井清华苑商品房竣工后,经相关职能部门验收合格并取得了市房管局颁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培德公司与购房人共同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是市房管局监制和提供的格式合同。双方对合同中第二条“上述面积为甲方暂测面积,如暂测面积与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实际测定的面积有差异的,以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实际测定的面积为准”的格式条款内容作了不变的约定。其中,甘世荣等26人于2002年期间与培德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以后,市房管局按照双方在该合同第二条中的约定,对该26人在原告处购买的房屋面积进行了实际测定审核以后,在2002年期间分别作出了初始登记,并向该26人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两年多以后,购房人认为《房屋所有权证》上的面积与自贡圣通测绘公司测绘的面积出现差异,向市消协反映。对此,培德公司向市房管局提出了《关于要求及时办理“清华苑”房屋产权的申请”》,请市房管局对清华苑未办理产权登记的购房户,及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并请对自贡圣通测绘公司违法测绘引发甘世荣等26人的投诉进行核实和造成的不安定因素,引起高度重视。但是市房管局没有按照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测量及房屋面积计算管理工作的通知》依法履行复核法定职责,导致甘世荣等26名购房人对我司进行诉讼,要求退还初始登记面积与自贡圣通测绘公司测绘面积差异减少的部分房价款和在合同约定属于100%房价款的大小配套费。经几次诉讼,被告市房管局既没有履行法院判决应履行的义务,也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原《权属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办理。对甘世荣等26人第三次变更房权证后,导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26人合同约定的面积和100%房价款,用判决书进行变更当事人的合同约定,造成原告相应的损失。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对甘世荣等26人初始登记的房屋面积与第三次变更登记出现登记面积差异,造成原告退还房款64493.13元的经济损失;赔偿因被告出售提供格式合同,被法院判决退还甘世荣等26人属于100%房价款性质的大小配套费249406元;赔偿原告支付的诉讼费用54510元和律师代理费45000元的损失;赔偿对应诉讼使用房屋损失费2902744元。一审被告市房管局辩称:我局第三次变更登记行为是合法登记行为,不存在违法性,原告要求赔偿退还房款64493.13元没有法律依据,退还房款是对不当得利的返还;原告要求赔偿被法院判决退还甘世荣等26人属于100%房价款性质的大小配套费249406元,因被告提供合同本身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故谈不上由此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原告承担的诉讼费545150元和支付律师代理费45000元的经济损失以及房屋应对诉讼使用损失费2902744元,因这些费用不是直接损失,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不属行政赔偿的范围,不应赔偿。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自贡市培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3年11月3日被培德公司合并)开发了石缸井“清华苑”商住楼,在取得市房管局颁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先后与甘世荣等26户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了房屋的座落、面积、价款等内容。合同上载明的面积是自贡市培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暂测面积。合同约定如暂测面积与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实际测定的面积有差异的,以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实际测定的面积为准。同时还约定了除房价款外自贡市培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据有关规定代政府收取国家规定的商品房价格构成以外的下列税费:代收大小配套费每平方米100元。合同生效后,甘世荣等26户付清了房款及配套费,培德公司也交付了房屋。2002年至2003年市房管局先后为甘世荣等26户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2004年8月,甘世荣等人发现实际面积与合同约定不符,向有关部门投诉。2005年7月21日,自贡圣通测绘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圣通测绘公司)接受甘世荣等人委托,引用2004年6月17日未经培德公司委托而擅自以其为委托人出具的《测绘报告》数据,于2005年7月25日出具了测绘报告。2005年9月,市房管局根据甘世荣等人的申请和该测绘报告,撤销原房屋所有权证,另行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2005年11月,培德公司不服市房管局变更房屋权属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向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培德公司的诉讼请求。培德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8月4日作出二审行政判决,撤销市房管局变更房屋权属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在行政诉讼期间,培德公司以圣通测绘公司在未经依法委托的情况下,擅自对其开发的商住楼“清华苑”的房产进行房屋面积测定,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向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29日作出判决:圣通测绘公司以书面形式向培德公司赔礼道歉。在甘世荣等人与培德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的二审中,本院在《四川法制报》刊登公告,邀请有资质的测绘机构报名入围并进行资格审查,邀请自贡市监察局、市房管局等部门领导现场监督,组织双方当事人抽签,确定并委托自贡信达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简称信达公司)对房屋面积进行测绘。2009年8月7日,信达公司出具房产测绘成果报告。2009年12月15日,本院致函市房管局,请该局根据该测绘面积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2010年3月至12月,市房管局根据甘世荣等人的申请、信达公司出具的房产测绘成果报告、本院致市房管局的函等材料,对甘世荣等人购买的房屋进行了变更登记。本院于2010年3月26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决培德公司退还甘世荣等人因房屋面积减少的购房款。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予以了提审。2012年7月23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培德公司返还甘世荣等人房屋面积减少的购房款及配套费。2013年3月18日,培德公司向市房管局提出行政赔偿申请。2013年4月3日,市房管局作出了不予赔偿的回复。培德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市房管局赔偿其行政诉状所述的经济损失。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市房管局是自贡市人民政府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房屋进行登记是履行职责的行为。市房管局根据甘世荣等人的申请、信达公司出具房产测绘成果报告、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致市房管局的函,对甘世荣等人购买的房屋进行变更登记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甘世荣等人与培德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期间,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告知并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后,组织自贡市监察局等有关部门人员现场监督,以抽签方式确定由具有房产测绘资质的信达公司对清华苑房屋面积进行测绘,作出的测绘成果报告被人民法院作为证据采信,并作出了减少面积的购房款予以返还的判决。返还甘世荣等人的购房款不是市房管局造成的损失,培德公司要求市房管局赔偿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不应赔偿。虽然《商品房购销合同》是市房管局提供的格式合同,但代收配套费是合同当事人自行加上的,加之培德公司也未提供政府有关部门委托其向商品房买受人收取配套费的有关规定、文件及证据。再者,甘世荣等人要求培德公司返还配套费的主张得到了人民法院判决支持。返还配套费不是市房管局的原因造成的,培德公司要求市房管局赔偿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不应赔偿。甘世荣等人与培德公司在商品房购销过程中产生纠纷后通过诉讼解决系正当途径。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等费用属正常费用,不属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培德公司要求市房管局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市房管局对甘世荣等人购买的房屋进行第三次变更登记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培德公司的赔偿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培德公司要求市房管局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培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审判程序违法,市房管局对甘世荣等人所购房屋面积进行变更登记错误,市房管局应赔偿我公司返还甘世荣等人购房款64493.13元及相关诉讼费54510元、代理费45000元和房屋对应诉讼使用损失费2902744元。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各项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市房管局答辩称,培德公司作为原告,在法院依法受理案件后,无权提出管辖异议,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我局第三次变更登记行为合法,培德公司没有合法利益受损害的直接损失,其诉称的间接损失与我局的登记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清楚,适用法律适当,依法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二审认为:一、关于原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第十七条:“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原审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之规定,管辖异议的提起人应当是除原告外的其他当事人,原告作为诉讼的引发者,在其提起诉讼时已经对法院管辖进行了选择,因此法律不再赋予其提起管辖异议的权利。上诉人的该项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市房管局对甘世荣等户房屋产权第三次登记行为是否真实、合法的问题。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六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三)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第三十七条:“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的规定,市房管局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及权利人的身份证明、信达公司出具的房产测绘成果报告等材料,于2010年3月至12月期间为甘世荣等24户办理了房屋权属登记,即培德公司诉称的房屋产权第三次登记。其中信达公司出具的房产测绘成果报告是在诉讼过程中经人民法院征求诉辩双方意见,组织自贡市监察局等有关部门领导现场监督,以抽签方式选定有资质的测绘公司进行测绘,其程序合法。测绘成果报告本身也是合法有效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其后的生效判决也对此进行了确认。市房管局经过申请、受理、审批等法定程序,于2010年为甘世荣等户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行为真实、办理登记依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三、关于市房管局对甘世荣等户房屋产权第三次登记行为是否损害了培德公司的合法权益及是否造成培德公司的直接损失的问题。培德公司诉称的退还房款及大小配套费的“经济损失”,是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培德公司承担的退款义务。判决其退款的原因是自贡市培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的房屋实际面积少于其暂测面积而多收取买房人房款及收取了法律规定外的费用。因房屋面积差造成的退款是培德公司应承担的合同义务。退还房款及大小配套费两项费用非因市房管局房屋权属登记行为产生,实际是培德公司不该取得而取得的利益,不是其合法利益,因此不构成其损失。培德公司的这两项诉讼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培德公司诉称因初始登记的房屋面积与第三次变更登记面积出现差异,造成其支付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以及“房屋对应诉讼使用损失费”的损失。不论培德公司诉称的以上三项损失实际存在与否,均不是市房管局房屋权属登记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培德公司申请市房管局赔偿诉讼费、代理费及“房屋对应诉讼使用损失费”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培德公司申请再审称:1.(2013)自行终字第13号行政赔偿判决书认定一审审判程序合法事实错误,原案相关件数已达235件,故应属于自贡辖区内重大影响和复杂的行政案件,应由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培德公司在一审时就提出了管辖异议,而一审法院却未经审查就进行了开庭审理并作出判决,属于审判程序违法;2.在甘世荣等人与申请再审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中,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时认定组织双方当事人抽签后委托信达公司测绘系虚假事实。故原判认定房屋面积的增减属于客观事实、测绘成果报告合法有效、房管局办理登记合法,并据此认为培德公司诉求的各项经济损失不是市房管局造成的直接损失属认定事实错误;3.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市房管局答辩称:1.本案再审的案由是行政赔偿诉讼,前提是要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市房管局对甘世荣等26户的第三次登记颁证行为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充分、程序合法,且得到了生效法律文书确认;2.提供合同收取工本费的行为本身不是行政行为。培德公司没有合法利益的直接损失,其退还多收取的买房人的购房款及配套费属于不当利益的返还,不属于损失。申请再审人的赔偿请求均不能成立;3.培德公司作为原告,在法院受理案件后,无权提出管辖异议。请求驳回培德公司的诉讼请求。再审中培德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转移登记费和总登记费收据(11份);第二组:韩大田的《他项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第三组:《关于请求责令自贡市房管局依法对自贡信达公司的所谓测绘依法客观公正进行复核的报告》;第四组:《四川远建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变更通知》;第五组: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测量及房屋面积计算管理工作的通知》;第六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用以证明信达公司的测绘不实。市房管局再审中无新证据提交。经庭审质证,市房管局对培德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至第四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五组证据认为不属于证据范畴,也与本案无关;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培德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至第五组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第六组证据属于法律、法规的规定,但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培德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市房管局是自贡市人民政府的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是办理房屋登记的适格主体,办理房屋登记是履行其应有的行政职责。一、关于原审审判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本案应由原审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的规定,培德公司虽因商品房销售合同引发多起案件,但就本案而言,不属于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行政案件管辖的情形,其主张本案应由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管辖异议的提起人应当是除原告外的其他当事人,培德公司作为诉讼的引发者,在其提起诉讼时已经对法院管辖进行了选择。所以,原告培德公司不能作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体。故培德公司主张原判审理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市房管局对甘世荣等户房屋产权第三次变更登记行为是否合法及是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问题。在甘世荣等人与培德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民事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征求诉辩双方意见后,组织自贡市监察局等有关部门领导现场监督,以抽签方式确定了由具有房产测绘资格的信达公司对“清华苑”房屋面积进行测绘,并将测绘成果报告交双方当事人质证,该商品房面积的测绘程序合法,其测绘成果报告也应作为证据被法院采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对此也予以了确认。市房管局依据变更房屋登记申请人提供的合法相关材料,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并按法定程序对所涉房屋进行第三次变更登记,其行政行为合法、有效,该登记行为并未造成培德公司合法利益的直接损失。培德公司诉请市房管局应赔偿其退还给甘世荣等户的房款及大小配套费是其应承担的退款义务,该两项费用的产生并非因市房管局的第三次变更登记行为所致;其诉称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及对应诉讼使用房屋损失费也均不是市房管局权属登记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故培德公司所诉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均不属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申请再审人认为市房管局的第三次颁证行为不合法并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原判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本案涉及的是房屋登记行政赔偿,主要审理的内容是市房管局在履行涉案房屋的房产登记过程中其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本案在审理时适用《房屋登记办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2013)自行终字第13号行政赔偿判决书中文字上出现的笔误,已于2013年11月27日出具补正裁定。故原判在审理时适用《房屋登记办法》对市房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适用法律正确,也符合本案事实。综上,本院(2013)自行终字第13号行政赔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申请再审人的申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3)自行终字第13号行政赔偿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舒 慧审判员 邓晓春审判员 黄建儒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邓莉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