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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郴北民二初字第1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郴江支行与被告胡宏辉、胡芳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郴江支行,胡宏辉,胡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郴北民二初字第110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郴江支行,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路27号。负责人李正才,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计平,男,1978年2月1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住湖南省宜章县。被告胡宏辉,女,197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被告胡芳,女,198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郴江支行(以下简称郴江支行)与被告胡宏辉、胡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郴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计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宏辉、胡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郴江支行诉称,被告胡宏辉与原告签订《中国工商银行购车专项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简称分期付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办理透支金额为568000元的信用卡用于购车,原告将透支金额划入郴州瑞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帐户,被告胡宏辉以按每月分期等额方式偿还透支的资金,首期还款金额15805元,以后每期还款金额15777元,共36期。《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胡宏辉所购的宝马X5XDRIVE35I小轿车(发动机号09038074N55B30A、车牌号湘LOEG**)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2年7月31日,双方对上述抵押物依法在郴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进行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胡宏辉提供了车贷信用卡及相应透支额度。2012年8月8日,被告胡芳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对胡宏辉该笔购车专项信用卡分期付款透支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2014年10月23日,被告胡宏辉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315469.37元、利息33704.82元、滞纳金4298.21元,共计353472.4元末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胡宏辉拒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办理的购车专项分期出现严重违约,根据原告与被告胡宏辉签订的《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与被告胡芳签订的《保证合同》及法律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宏辉向原告偿还透支款353472.4元(其中本金315469.37元、利息33704.82元、滞纳金4298.21元,计算至2014年10月23日,此后按合同约定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胡宏辉提供担保的抵押物宝马小轿车(发动机号09038074N55B30A、车牌号湘LOEG**)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胡芳对被告胡宏辉所欠原告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郴江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份。拟证明两被告身份情况。2、《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转向分期付款合同》。拟证明被告胡宏辉利用信用卡透支56.8万元用于购车。3、《抵押合同》。拟证明被告胡宏辉以所购车辆为该笔信用卡分期付款提供抵押担保。4、《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胡芳为被告胡宏辉56.8万元信用卡透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金、利息清单”。拟证明两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息、严重违约的事实。6、“催收函”。拟证明原告向两被告多次进行催收的事实。被告胡宏辉、胡芳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在庭审中由于被告胡宏辉、胡芳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郴江支行所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原告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8月7日,原告郴江支行与被告胡宏辉签订了一份《中国工商银行购车专项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和一份《抵押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胡宏辉办理透支额度为568000元的信用卡用于购车,原告将透支款项划入郴州瑞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帐户,被告胡宏辉按每月分期等额方式偿还透支的资金,首期还款15805元,之后每期还款15777元,共36期;如被告胡宏辉累计三次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等费用;被告胡宏辉以所购的宝马小轿车(车牌号湘LOEG**、发动机号09038074N55B30A)一辆作抵押担保。2012年8月8日,原告郴江支行与被告胡芳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胡芳为被告胡宏辉购车专项信用卡分期付款透支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郴江支行依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但自2014年1月起,被告胡宏辉已累计三次以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透支款项及利息。计至2014年10月23日,被告胡宏辉欠原告郴江支行信用透支款项353472.4元(本金315469.37元、利息33704.82元、滞纳金4298.21元)未归还。原告郴江支行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胡宏辉向原告偿还透支款353472.4元(本金315469.37元、利息33704.82元、滞纳金4298.21元,计算至2014年10月23日,此后按合同约定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胡宏辉提供担保的抵押物宝马小轿车(车牌号湘LOEG**、发动机号09038074N55B30A)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胡芳对被告胡宏辉所欠原告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属信用卡纠纷。原告与被告胡宏辉所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购车专项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胡芳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均应按约定完全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胡宏辉已累计三次以上未依合同约定偿还透支款项及利息,原告则有权要求其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对此,被告胡芳也应按《保证合同》中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胡宏辉间的《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为宝马小轿车(车牌号湘LOEG**、发动机号09038074N55B30A)一辆,按照《担保法》有关规定,如被告不能履行债务,原告有权以该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车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宏辉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郴江支行偿付透支款353472.4元(本金315469.37元、利息33704.82元、滞纳金4298.21元;计算至2014年10月23日,此后按双方合同约定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此款限被告胡宏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清给原告。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郴江支行对被告胡宏辉名下车牌号为湘LOEG**的宝马小轿车(发动机号09038074N55B30A)的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车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胡芳对被告胡宏辉在本案中所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郴江支行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胡宏辉、胡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602元,诉讼保全费2374元,合计8976元,由被告胡宏辉、胡芳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罗文林人民陪审员  曹存苏人民陪审员  余武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钊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