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楼赛君、楼祉妍与浙江省东阳市海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赛君,楼祉妍,浙江省东阳市海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初字第617号原告:楼赛君,居民。原告:楼祉妍,学生。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楼英飞。被告:浙江省东阳市海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黎明。原告楼赛君、楼祉妍与被告浙江省东阳市海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赛君、楼祉妍起诉称,2005年11月3日,刘晓红向陈兰芳受让预售的东阳海德国际社区水岸绿庭a区122号房屋,经被告同意签订《海德国际社区选房确认书》一份,约定房屋总价款862500元,刘晓红当日缴纳确认金30万元。后刘晓红于2011年7月27日因病去世。2013年,被告在未通知原告方的情况下擅自将上述房屋以192万元的价格出售给第三方。原告认为,被告在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将房屋一房二卖,导致原告方的合同无法履行,应赔偿相应损失。请求:判决解除刘晓红与被告于2005年11月3日就东阳海德国际社区水岸绿庭a区122号房屋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30万元并赔偿房屋销售给第三方的差价款1057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楼赛君、楼祉妍起诉时将刘德良、吴五奶列为共同原告,但该起诉状上原告签名一栏没有刘德良、吴五奶两人的签名或捺印,原告楼赛君、楼祉妍在刘德良、吴五奶是否同意参加诉讼尚不明确的情况下不应将上述两人直接写入诉状中,而应申请法院追加为共同原告,故原告楼赛君、楼祉妍起诉不符合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形式要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楼赛君、楼祉妍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霞林人民陪审员 虞 萍人民陪审员 张晓帆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任宇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