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户籍地河北省保定市安新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5日被河北省安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乙,农民,户籍地河北省保定市安新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5日被河北省安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冀安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红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0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及家人,因琐事在安新县端村镇马家寨村刘某丁家门口,与被害人刘某丁、刘某戊、朱某发生争吵,后李某甲、李某乙持械将刘某丁、刘某戊、朱某打伤。经鉴定,刘某丁、刘某戊、朱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2014年12月23日,当事人双方就民事达成和解。另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于2015年2月5日到安新县公安局端村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戊、朱某、刘某丁的陈述,证人李某丙、张某甲、李某丁、刘某甲、张某乙、刘某乙、张某丙、陈某、刘某丙、李某戊、杜某的证言,安新县公安局法医检验室公(冀安)鉴(法医)字(2014)358、359、36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安新县公安局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说明,安新县公安局端村派出所到案经过、办案说明、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调解协议书,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三人轻伤二级,二人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属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二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已同被害人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于红帆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