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白商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赵聪灵与侯广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聪灵,侯广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白商初字第65号原告赵聪灵。委托代理人周福园,浙江一片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广军。原告赵聪灵为与被告侯广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盛云扬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聪灵的委托代理人周福园、被告侯广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聪灵起诉称,2011年,被告因购置车辆所需,向原告借钱,借款的实际金额有8-9万元,在写借条时,其中部分借款用于抵扣回扣款,剩余28000元,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归还原告28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了还款时间,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8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金10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金18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1日起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的计算标准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息。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还款的时间。被告侯广军答辩称,2012年3月下旬原告让其帮忙卖煤,其在金华推销,回扣是10元一吨,当时推销了8500吨煤,回扣是85000元,原告仅付其45000元,2013年3月12日至2013年5月20日其又帮原告推销了1100吨煤。2012年,被告向原告拿的80000元,也就是原告陈述的借款,实际是原告应该给其的回扣款。其向原告催讨50000元的回扣款,但是原告带了一群黑社会的人将其关在小屋子里强迫被告在一张28000元的借条上按手印。被告被迫按手印后,原告就没和被告联系过了。被告侯广军未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称欠条不是其所写,手印是被逼按的。借条上的名字也不是其签的,当时有人在其背后打了一拳,其才按了手印。结合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未有证据证明欠条系被告受逼迫后出具,且被告亦从原告处取得80000元款项,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已确认的具有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9月,被告侯广军以购车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2012年2月1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赵聪灵人民币贰万捌仟元整,2013年12月份还1万,2014年5月份还1万捌仟元正。”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侯广军尚欠原告赵聪灵借款本金28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其应当承担归还借款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中的利率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欠条系被迫出具,且预支的购车款为回扣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广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聪灵欠款2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金10000元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金18000元从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侯广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盛云扬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孙娅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