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阜民一初字第00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刘影与安徽雪峰木业有限公司、任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影,安徽雪峰木业有限公司,任克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民一初字第00163号原告:刘影,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韩应征,安徽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冲,安徽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雪峰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法定代表人:任克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连芬,该公司员工。被告:任克明,住浙江省上虞市。原告刘影因与被告安徽雪峰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峰公司)、任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影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应征,被告安徽雪峰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连芬,被告任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影诉称:2012年6月5日,雪峰公司向刘影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2012年7月22日,雪峰公司向刘影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利率30‰。2012年9月17日,雪峰公司向刘影借款4000000元,约定月利率35‰。以上借款均由任克明作为担保人。刘影向雪峰公司、任克明索要借款时遭拒。刘影请求雪峰公司、任克明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共计10161837.16元。雪峰公司辩称:刘影诉称的借款事实和借款数额属实,但雪峰公司已经支付刘影借款本金2155000元。因公司经营困难,要求延期还款。任克明答辩理由同雪峰公司。刘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二组证据。证据一是刘影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刘影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是借条三份、中国工商银行转款单据三份,证明雪峰公司向刘影借款7000000元,刘影通过银行转账将7000000元交付雪峰公司。雪峰公司、任克明对该二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刘影提交的该二组证据,雪峰公司、任克明无异议,且借条和转款凭证能够相互印证,应予采信。雪峰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一组票据,证明雪峰公司向刘影偿还借款的情况。刘影对于其中2012年7月27日出具的支付60000元的无据支出凭证、2012年8月27日出具的支付60000元的无据支出凭证、2012年10月10日出具的支付85000元的无据支出凭证有异议,对于其他的还款票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2012年7月27日出具的支付60000元的无据支出凭证、2012年8月27日出具的支付60000元的无据支出凭证、2012年10月10日出具的支付85000元的无据支出凭证刘影不予认可,且该票据系雪峰公司单方提供,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采信。对于雪峰公司提交的其他还款条据,刘影予以认可,应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雪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任克明。2012年6月6日,雪峰公司向刘影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2012年7月22日,雪峰公司向刘影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利率30‰。2012年9月18日,雪峰公司向刘影借款4000000元,约定月利率35‰。任克明为上述三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雪峰公司于2012年9月14日、2012年11月29日、2013年6月2日、2013年8月5日、2013年8月23日、2013年9月30日、2014年4月1日、2014年5月14日、2014年5月26日、2014年7月11日、2014年8月16日、2014年8月26日分别偿还刘影借款25000元、200000元、800000元、3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30000元、150000元。刘影、雪峰公司对于雪峰公司共计偿还刘影借款2155000元均予认可。刘影认为上述还款是偿还利息,雪峰公司认为是偿还本金。本院认为:2012年6月6日的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此时银行一年至三年的贷款利率是年利率6.65%,约定利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2012年7月22日的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利率30‰。此时银行一年至三年的贷款利率是年利率6.15%,约定利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2012年9月18日的借款4000000元,约定月利率35‰。此时银行一年至三年的贷款利率是年利率6.15%,约定利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三笔借款利率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而刘影、雪峰公司对于雪峰公司的各笔还款均未约定是偿还本金还是偿还利息,因雪峰公司的每笔还款均不足以清偿到期应付利息,故雪峰公司的还款应视为偿还利息。雪峰公司主张系偿还本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影、雪峰公司、任克明对于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视为任克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任克明应对雪峰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刘影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刘影起诉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雪峰木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影三笔借款本金7000000元及相应利息(每笔借款的利息从借款之日均计算至2014年10月8日,利率按照借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安徽雪峰木业有限公司已经给付的2155000元利息应予扣除),任克明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刘影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771元,由原告刘影负担6771元、被告安徽雪峰木业有限公司、任克明共同负担7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莹代理审判员 吕越峰代理审判员 陶春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严申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