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矿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张某某、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矿民初字第127号原告张某某,男,工人,住大同市矿区。委托代理人常春有,大同市矿区燕子山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女,无业,住大同市矿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常春有、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2月24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11月14日生一子张某,现在某小学读书。夫妻感情不和,因草率结婚,相互不太了解,婚后又无建立新的感情,致使感情彻底破裂。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随原告生活并由其抚养;楼房一套归原告所有;家中存款归被告所有。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和理由与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原告与被告父母的关系也很好,家庭关系很和睦,故不同意离婚。原告张某某当庭向本院提交了急诊病历及检查报告单,欲证实双方发生矛盾原告被被告母亲及舅舅打伤的情况。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有异议,原告并不知道母亲及舅舅是否打了原告,对伤情也不认可。本院经审核原告所举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证实待证事实,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在案的婚姻登记材料,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6年2月24日登记结婚,2006年11月14日生育一子张某。双方因琐事于2014年10月分居生活,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而原告对夫妻感情破裂的主张又不能提供有效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冬梅审 判 员 张卫东人民陪审员 管文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轶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