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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秀民二初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安徽怀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支行与安庆市晨锐商贸有限公司、江锡平、黄小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怀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支行,安庆市晨锐商贸有限公司,江锡平,黄小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秀民二初字第00111号原告:安徽怀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负责人:程华杰,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曹煜,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宗冕,该支行员工。被告:安庆市晨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法定代表人:江锡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锡平,男,196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被告:黄小兵,男,197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原告安徽怀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支行诉被告安庆市晨锐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江锡平、被告黄小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煜、宗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庆市晨锐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江锡平、被告黄小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怀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支行起诉称:2014年3月28日,被告安庆市晨锐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约定由原告开具三份以被告安庆市晨锐商贸有限公司为出票人的银行承兑汇票,票面总金额为1000万元。被告安庆市晨锐商贸有限公司存入保证金500万元为上述银行承兑汇票提供担保,余额500万元由被告安庆市晨锐商贸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予以担保并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至2014年10月3日,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均已到期,被告安庆市晨锐商贸有限公司在汇票到期日之前未交付票款,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已将其存入的保证金500万元及利息予以扣划。2014年10月9日,原告垫付票款4928125.69元,根据协议约定垫付金额转作逾期贷款。因被告安庆市晨锐商贸有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支付票款,原告故起诉请求判决:一、被告安庆市晨锐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安徽怀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支行垫付票款(逾期贷款本金)4928125.69元及暂计至2015年1月27日止的利息273510.98元,并立即偿还原告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二、被告安庆市晨锐商贸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支付的律师费;三、原告安徽怀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支行有权以坐落于安庆市宜秀区光彩大市场四期柘山路综合经营4#楼五层1室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价款对前述第一至第二项诉请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安庆市晨锐商贸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四、被告江锡平、被告黄小兵对前述第一至第三项诉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三、21012014002号银行承兑协议、21012014002-1号银行承兑协议、21012014002-01号银行承兑汇票清单各一份、银行承兑汇票三张、保证金账户管理协议书、开户证实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依被告安庆市晨锐商贸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14年4月3日开具银行承兑汇票三张,金额共100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10月3日,其中50%即500万元由保证金担保到期付款,其余50%由安庆支行最高额抵字(2014)第212769004号抵押合同设定的抵押进行担保。四、垫付款证明一份,证明承兑汇票500万元已于2014年10月9日原告为其垫款以及具体垫款金额,垫款时间等。五、利息计算表,证明截止2015年1月27日,被告累计欠的利息金额。六、最高额抵押(质押)合同,证明被告安庆市晨锐商贸有限公司以坐落于安庆市宜秀区光彩大市场四期柘山路综合经营4号楼五层1室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七、房产证、土地证,证明抵押房产位于安庆市宜秀区光彩大市场四期柘山路综合经营4号楼五层1室的具体情况。八、他项权利证,证明抵押物即安庆市宜秀区光彩大市场四期柘山路综合经营4号楼五层1室的房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九、股东会决议书,证明江锡平、黄小兵为本案被告安庆市晨锐商贸有限公司的所有还款责任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被告安庆市晨锐商贸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江锡平未答辩。被告黄小兵未答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根据以上对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3月28日,被告安庆市晨锐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约定由原告开具三份以被告安庆市晨锐商贸有限公司为出票人的银行承兑汇票,票面总金额为1000万元。汇票到期,承兑申请人即被告安庆市晨锐商贸有限公司不能足额支付票款时,承兑人即原告有权从其保证金账户及其在承兑人处开立的其他任何存款账户上划收,不足部分由承兑人垫付。承兑人垫付票款后,有权将垫付票款转作承兑申请人的逾期贷款。被告安庆市晨锐商贸有限公司存入保证金500万元为上述银行承兑汇票提供担保,2014年3月28日,被告安庆市晨锐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安庆市晨锐商贸有限公司以其坐落于宜秀区光彩大市场四期柘山路综合经营4#楼五层1室的房产为上述汇票敞口部分5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安庆市晨税商贸有限公司股东会决定同意被告江锡平、黄小兵为上述承兑汇票敞口部分500万元和贷款5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2014年10月3日,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均已到期,被告安庆市晨锐商贸有限公司在汇票到期日之前未交付票款,原告根据协议的约定已将其存入的保证金500万元及利息予以扣划。2014年10月9日,原告垫付票款4928125.69元。因被告安庆市晨锐商贸有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支付票款,原告故起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安庆市晨税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协议的约定,被告安庆市晨税商贸有限公司应当按时支付票款,被告不支付汇票款,原告有权从被告的保证金账户及其在原告处开立的其他任何存款账户上划收,不足的部分由原告垫付,并按协议的约定原告垫付的部分视为被告的逾期贷款。被告安庆市晨税商贸有限公司应当及时偿还贷款及相应的利息。在被告安庆市晨税商贸有限公司不能偿还时,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就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拍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江锡平、黄小平作为上述债务共同连带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另,根据法律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因安庆市晨税商贸有限公司以其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故被告江锡平、黄小平在抵押物优先受偿外的部分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答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庆市晨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怀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支行垫付款4928125.69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如被告安庆市晨锐商贸有限公司不按上述时间还款,原告安徽怀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支行有权以坐落于安庆市宜秀区光彩大市场四期柘山路综合经营4#楼五层1室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江锡平、黄小兵对上述债务在抵押权优先受偿外的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11元,减半收取24105.50元,由被告安庆市晨锐商贸有限公司、江锡平、黄小兵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青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艳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贷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担任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