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法民初字第01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李宏菊与谭刚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宏菊,谭刚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六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法民初字第01085号原告李宏菊,女,197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万州区人,居民,住重庆市梁平县。被告谭刚友,男,197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垫江县人,居民,住重庆市梁平县。原告李宏菊诉被告谭刚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宏菊诉称,被告谭刚友于2013年2月13日向原告李宏菊借款5万元用于买车。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公正裁判。被告谭刚友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金额不是5万元。经审理查明,被告谭刚友于2014年2月13日向原告李宏菊借款5万元,其于2014年2月27日向原告李宏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谭刚友拒不偿还借款,原告李宏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谭刚友偿还其借款5万��。以上事实,有原告李宏菊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谭刚友向原告李宏菊借款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李宏菊借款5万元给被告谭刚友,被告谭刚友应按双方约定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谭刚友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其应承担偿还原告李宏菊借款5万元的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〇七条和第二百〇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谭刚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宏菊借款5万元。如果被告谭刚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525.00元,由被告谭刚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交减交、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郭 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石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