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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敦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敦民初字第444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敦化市。被告杨某,男,汉族,无职业,住敦化市。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宝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杨某2013年2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被告杨某经常赌博向我要钱,我不给钱,他就殴打我。被告杨某对家庭不负责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坚决要求离婚。被告杨某辩称:我与原告李某某是2013年2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李某某其他所说的不属实,我对原告李某某没有实施家庭暴力,我也没有赌博向她要钱,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举证责任由原告李某某负担。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二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19日登记结婚。被告杨某质证意见是: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评定如下: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供的上述证据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二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形式与实质要件,且被告杨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一致部分的内容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2013年2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纠纷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被告杨某不同意离婚,原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上述情形,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本院不准予其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诉讼费用50元,合计2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宝兴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袁彬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