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执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凌云与兰州恒誉商贸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凌云,兰州恒誉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城执字第277号申请执行人凌云。被执行人兰州恒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白亮,系该公司总经理。凌云与兰州恒誉商贸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城民拱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兰州恒誉商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凌云运费492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现本案已执行完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城民拱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内容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葛永明执行员 冯志强执行员 杜占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 路 搜索“”